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14245号原告张兴林,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何代明,重庆市南岸区天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霓,女,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张兴林诉被告李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相虹、余桂英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霓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林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2017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一个月,如果未还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其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仅从2017年2月起每月偿还4000元,截止2018年2月,共偿还原告52000元,剩余28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代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借到张兴林8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如有不还钱等一律由借钱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借款人:李霓”等内容。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重庆市南岸区天文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何代明为其与李霓的民间借贷案担任代理人,随后,原告支付代理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在交通银行的养老金发放账户显示,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每月有4000元跨行取现交易。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后期后未按时还款,遂将其领取养老金的银行卡交付给原告,同意原告每月从养老金中取款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共计13个月期间每月从该卡中取款4000元,共计取款52000元。2018年2月后因该卡被冻结,原告遂将卡归还被告,剩余28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清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示其已经归还该笔借款或存在其他法定事由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斥,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时载明未还款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52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8000元及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并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法律服务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缴费发票,本院支持为26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自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兴林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以28000元内未偿还部分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兴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
二、被告李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兴林支付法律服务费2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李霓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相虹
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