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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2民初7690号

王某1、虞某等与王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0-2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1;虞某;王某2;王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7690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1961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虞某,女,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洁,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

委托代理人:钟凯,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王某3,女,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王某1、虞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福州市鼓楼区公证处(2007)榕鼓证内字第148号《公证遗嘱书》合法有效;2.确认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仙塔街城守前8号1座203单元房产由俩原告继承; 事实理由:2007年2月1日,经由福州市鼓楼区公证处公证,被继承人王元璋立下一份《遗嘱书》其中载明:“座落福州市鼓楼区仙塔街城守前8号1座203单元房是本人王元璋的个人产(见榕房权证R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避免今后因房产继承发生纠纷,现我特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由我的儿王某1祯继承,产权归其所有,与其配偶有关,他人不得干涉”。 2018年5月18日,被继承人王元璋病逝。被继承人王元璋系原王某1祯、被王某2祺、被王某3玲之父;被王某2祺系原王某1祯之兄;被王某3玲系原王某1祯之姐;原王某1祯与原虞某燕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王元璋之配偶肖秀华已于1968年去世。现由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需要,不得已列兄姐为被告,诉之贵院,为求确认继承权利。 被王某2祺王某3玲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元璋与肖秀华夫妻两生育有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2018年5月17日,王元璋死亡。肖秀华1968年5月17日死亡注销户口。原告王某1、虞某系夫妻关系。 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仙塔街城守前8号1座203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王元璋名下,该房产系1998年12月16日房改售房。《省直单位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显示,购房人原告王元璋算工龄41年,配偶林维中计算工龄21年。2007年2月1日,福州市鼓楼区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载明:“座落福州市鼓楼区仙塔街城守前8号1座203单元房是本人王元璋的个人财产(见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避免今后因房产继承发生纠纷,现我特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由我的儿子王某1继承,产权归其所有,与其配偶有关,他人不得干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再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结合诉争房产为王元璋房改房,购房款亦在其配偶死亡后支付的,应认定为王元璋个人出资属个人财产。该批复虽已于2013年被废止,但诉争房产1999年12月27日登记在王元璋名下时仍属有效规定。故诉请诉争房产归王元璋个人所有。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元璋留有公证遗嘱,应按遗嘱由原告王某1继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王元璋公证遗嘱明确由王元璋继承,故原告虞某诉请由其共同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javascript:SLC(2368,0)?)》第二条(?javascript:SLC(2368,2)?)、第五条(?javascript:SLC(2368,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仙塔街城守******房产归原告王某1所有;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心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庄培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