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0民初3893号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21652869X。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与会馆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王军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义,该联社员工。
被告:高力强,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被告:梁振军,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被告:郭玉英,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被告张鹏辉,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鹿泉信用社)与被告高力强、梁振军、郭玉英、张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忠义、被告高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振军、郭玉英、张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本金59800元、利息18127.85元(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向高力强提供贷款598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梁振军、郭玉英、张鹏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高力强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会尽快筹集资金还款。 被告梁振军、郭玉英、张鹏辉未行使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梁振军、郭玉英、张鹏辉与鹿泉信用社签订《同意保证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载明:三名保证人同意为高力强的5.98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2日,原告及被告高力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98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高力强曾达成调解意见,但庭审结束后,原告反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意保证意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振军、郭玉英、张鹏辉未行使其抗辩权,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虽然原告与被告高力强曾就该案达成调解意见,但庭后原告反悔,本院应当依法及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800元及利息18127.85元(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并自2018年5月23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梁振军、郭玉英、张鹏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樊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