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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22民初3589号

3589东海县白塔埠镇王小埠村村民委员会与冯同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海县白塔埠镇王小埠村村民委员会;冯同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22民初3589号

原告:东海县白塔埠镇王小埠村村民委员会,住东海县白塔埠镇王小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家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权、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同跃,男,1981年1月31日生,住东海县(温氏种鸡厂对面)。

原告东海县白塔埠镇王小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冯同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白塔埠镇王小埠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权、史瑞,被告冯同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县白塔埠镇王小埠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的合同租金38000元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位于东海县白塔埠镇王小埠村温氏种鸡厂对面的10个温室大棚,租赁期限5年,即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每年的租金为6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的租金68000元,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支付款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截至目前,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愿给付。

被告冯同跃答辩称,合同已经没有办法履行了,因为原告承诺的配套设施没有到位,原告的大棚建在我的土地上,毁坏了我小麦原种繁殖苗,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太大了。合同的租金和违约金我是不会支付的。原告曾经答应2017年11月20日前将配套设施到位、赔偿到位,但是一个也做不到,当时说如果做不到位的话,合同就作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农村集体资产使用权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东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照片两张,证实其对建涉案大棚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村里建大棚毁坏其种麦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确与被告签订过该合同,大棚占用部分的土地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合同,且建大棚系经原告同意所建。对被告提交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位于东海县白塔埠镇王小埠村温氏种鸡厂对面的10个温室大棚,租赁期限5年,即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每年的租金为6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的租金68000元,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支付款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大棚正在使用中。庭审中,被告称该大棚系领导干部为了政绩,口头答应给10%的补贴,且大棚验收后归被告所有,被告才同意将大棚建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大棚建成后,乡里领导让其种植,好应付上级领导检查,因大棚不合格,造成其损失40多万元,涉案的租赁合同也是在镇里领导答应赔偿该损失情况下,让被告签名应付县农委、扶贫办的检查,被告才签名的。但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按约定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即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称原告曾经答应2017年11月20日前将大棚配套设施到位、赔偿到位,但后来均未兑现,故合同已经没有办法履行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赔偿问题有此约定;其次关于配套设施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合同中未就配套设施进行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同意就现状大棚进行租赁;退一步说,假如被告称双方存在口头上的约定属实,那么在原告没有兑现承诺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同意2017年11月24即原告答应兑现承诺却未兑现的时间之后签订该租赁协议;且据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大棚目前在正常使用之中。综上,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建大棚毁坏其种麦及在租赁合同签订前让其种大棚造成其巨大损失、答应将大棚验收后归被告所有的意见,因上述事项据被告陈述均发生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同跃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海县白塔埠镇王小埠村村民委员会租金3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白塔埠镇王小埠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冯同跃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租金时一并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单迎霞

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

人民陪审员  宁士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逢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