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260号
原告:李征幸,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隆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市金鹅镇康复东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友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兆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 原告李征幸诉被告四川华隆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征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华隆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兆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征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隆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华隆旺公司向李征幸支付利息9万元,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并从2018年8与11日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华隆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征幸借款,李征幸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郭群力向华隆旺公司汇出所借款项,同日华隆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截止目前,华隆旺公司仅归还李征幸本金50万元,支付了2018年4月前的利息。 华隆旺公司辩称,经公司财务确认实际尚欠36万元,双方没有签借款协议,更无利息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 李征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承诺函作为证据。华隆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华隆旺公司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经归还168万元,李征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李征幸于2013年10月24日向郭群力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郭群力用统一账户向孙俪华转账200万元。郭群力于2018年8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上述转款系受李征幸委托汇出的,由李征幸出借给华隆旺公司的款项,款项汇至华隆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友奎女儿孙俪华名下。同日,华隆旺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表示收到李征幸借款200万元,该收据上写有“年息20%计息”及孙友奎签名字样。收款收据上盖有“四川省隆昌华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 华隆旺公司原名四川省隆昌华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更名为四川华隆旺纺织品有限公司。 二、2018年7月18日,华隆旺公司向李征幸出具《承诺函》,表示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李征幸借款200万元,款汇公司出纳孙俪华银行卡,经约定年化利率按24%计息。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公司已经累计归还本金50万元,故尚欠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5月1日。同日,华隆旺公司向四川双正石油天然气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正公司)出具《承诺函》,华隆旺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双正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化利率按20%计息。李征幸陈述上述两张《承诺函》载明的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存在写反的笔误,实际李征幸的出借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双正公司的出借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据李征幸陈述,双正公司与华隆旺公司的借款纠纷已经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三、2015年1月29日,孙俪华向郭群力转账100万元,附言为“还借款”。2017年8月11日,案外人廖丹向郭群力转账4万元,交易用途备注为“还借款”。2017年9月案外人廖丹向李征幸转账14万元,交易用途备注为“本金及利息”。2017年10月27日,案外人廖丹向李征幸转账40万元,交易用途备注为“还借款”。2017年12月30日,案外人廖丹向郭群力转账10万元,交易用途备注为“还借款”。
本院认为,虽华隆旺公司否认由案外人郭群力转账给孙俪华的转款实际系李征幸向华隆旺公司的借款,但依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公司向李征幸实际进行了还款,以及出具的承诺函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李征幸与华隆旺公司之间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因借款收据中有法定代表人备注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及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华隆旺公司应当向李征幸归还借款,现华隆旺公司未足额归还借款,故李征幸作为借款人有权主张华隆旺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对华隆旺公司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对案外人孙俪华及廖丹转入郭群力账户的金额,因李征幸否认系归还的借款,同时华隆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郭群力系代李征幸收取的还款,因此对其抗辩称转入郭群力账户的款项系归还李征幸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李征幸陈述的归还借款50万元,以及截止2018年4月的利息的事实。因此华隆旺公司应向李征幸支付剩余本金150万元,以及从2018年5月1日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年息标准为20%,故本院依据该利率标准支持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隆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征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四川华隆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征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征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计9555元,由原告李征幸负担40元,由被告四川华隆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