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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02民初7165号

谢兴阳与毕节大梨树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谢兴阳;毕节大梨树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502民初7165号

原告:谢兴阳,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特别授权)、曹泽永(一般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节大梨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49447R。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兴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一般授权),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兴阳与被告毕节大梨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兴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曹泽永,被告毕节大梨树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兴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养老保险金;3.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000元(2500元×10月)。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保安工作,上班期间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煤矿的平安,企业的发展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2018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同时并不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就这样将原告推入了社会,使原告的生活陷入了困境。

原告遂于2018年6月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4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告自2017年6月起在被告保卫部门工作,从事的保安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均适用于原告,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因此,原、被告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案字(2018)第01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论错误,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毕节大梨树煤矿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缴纳养老保险。理由:1.原告是八寨镇派出所派到被告处管理治安的工作人员,被告只是为派出所代发原告工资。2.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无法续期,被告不再继续经营。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根据上述通知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诉求应向劳动部门申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谢兴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证人谢某、王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每月领取的工资,以及原告是被告职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仅部分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证人谢某只是一般职工不是负责人,不应知道原告的录用及工资情况。只能证明原告在煤矿上班,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以及工资发放的情况,但并不能证实被告聘用原告。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带有公职性,因此原告在录用关系上与被告无关,只是具体工作由被告调度而已。被告毕节大梨树煤矿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至2017年12月14日,因该许可证无法续期,被告不能继续经营,故依法不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仲裁庭审笔录(王某证言)、工资册。用以证明:原告是八寨镇派出所指派到被告处上班的协警,不是被告职工,被告只是代发工资,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补偿金及养老保险。原告质证意见: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证言证明,实际用工主体是被告。对工资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册上面认定原告为协警与事实不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到八寨镇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质证意见:情况说明内容真实,能证明申时顺、林登宪、谢兴阳、赵海英系被告聘用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1.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属实。申时顺、林登宪、谢兴阳、赵海英完全由派出所招录、进行业务培训、统一发放制服,四人以八寨派出所警员身份开展工作,工资由四人与派出所协商。四人在被告处工作是受八寨镇派出所的职务派遣,实际用工主体为八寨镇派出所。2.八寨镇派出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是申时顺、林登宪、谢兴阳、赵海英实际用工主体,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人的证言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人谢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谢兴阳是2017年6月到大梨树煤矿上班的,在保安室当保安,负责值班、打考勤、巡逻,工资由后勤矿长王某从财务室领出来直接发给他们几个保安,一个月的工资是2500元。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是被告毕节大梨树煤矿的后勤矿长,保安王明辉到了60岁按规定要离矿,经过和矿长联系认可后招用了原告谢兴阳。原告于2017年6月入职,在后勤保卫科工作,保卫科挂有八寨镇派出所驻毕节大梨树煤矿警卫室的牌子。2008年刘兴成负责矿上事情时,矿上的治安不好,保安由派出所介绍也可以,矿上介绍也可以,人员请派出所培训,挂靠在派出所名下。王某直接管理四名保安,负责安排保安工作,请假要经过王某同意。四个保安的月工资为2500元,由王某从财务室代签字领出来后发给保安。2018年4月,谢兴阳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至2017年12月14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仲裁庭审笔录中王某的证言与其出庭时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本案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工资册能够证明原告工资由王某代领之后发放给原告,补助由原告签字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派出所出具,其陈述能够与王某证言及工资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节大梨树煤矿系从事煤矿开采及销售的企业,其为解决矿上的治安问题,向八寨镇派出所申请悬挂八寨镇派出所驻大梨树煤矿警务室标牌,并招收四名保安人员在警务室上班,负责煤矿的值班、巡逻、考勤、管理炸药等工作,工资由被告的后勤副矿长王某从财务室领取后发给保安人员,保安的制服由被告出资购买。2017年6月,原告谢兴阳经人介绍到被告毕节大梨树煤矿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除工资外发给原告的补助合计1800元。2018年4月,因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不能再继续经营,故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为此,原告谢兴阳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毕节大梨树煤矿为被申请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6月6日到2018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2.向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5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作出七劳人仲案字(2018)第01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谢兴阳的仲裁请求。

原告谢兴阳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八寨镇派出所进行调查,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申时顺、谢兴阳、林登宪、赵海英是由大梨树煤矿自行招聘,工资由大梨树煤矿全额出资的保安。八寨镇派出所为提高大梨树煤矿保安人员的业务能力,会适时对保安进行业务培训,上述4名保安与派出所无任何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虽然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本案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可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工作服由被告购买,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人员的管理。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系八寨镇派出所的协警,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不再继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仍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2500元×1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000元(2500元×10月)。对原告诉请补缴的养老保险金,因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大梨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兴阳经济补偿金25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两项合计27500元;

二、驳回原告谢兴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毕节大梨树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