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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14841号

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14841号

原告: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王家沟村西邻229省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6981474F。

法定代表人:黄传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成,男,1984年6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7781180W。

负责人:董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成、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99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2日24时止。2017年12月28日12时05分许,徐勤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广高速事故地点时,与张志云驾驶的浙A×××××车相撞,致车辆及货物受损。经认定,徐勤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额为100000元,在我公司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显示,该批货物总价值为500000元,而原告仅投保100000元,系不足额投保,该行为明显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免赔基础上按保险金额与车上所载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时车载货物的过磅单,以证实其不存在超载行为。如无法提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超重、超高等不符合安全运输管理规定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因事故现场在高速公路,被告无法到经现场勘验,我方已将现场照片在事故发生后传给保险公司,并且我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也有相关的现场照片印证。同时货物拉到临沂大年物流公司后,被告也派员进行清点查勘,其系统内有我方电话请求定损的记录,但是没有对原告货物损失具体价格进行定损,也没给原告出具定损单,货物已处理现已不存在。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估鲁Q×××××/鲁Q×××××车货物损失为26969元。经被告质证,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评估价值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主张,已实际赔偿货主临沂商城大年货物托运部货物损失27000元,提交由原告驾驶员徐勤伟与货主临沂商城大年货运部签署的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由连云港市飞燕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发货清单、临沂商城大年货物托运部出具的货物损失清单及临沂商城大年货物托运部出具的赔偿证明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运输协议和发货清单无异议,对货物损失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且损失价值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赔偿证明为原告私下签署,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以证实其确实赔付货主。后临沂商城大年货物托运部派人到庭证实,已实际收到原告的赔偿款27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货物施救费合计5500元,提交宁都顺富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鲁Q×××××/鲁Q×××××车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显示为车辆施救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为货物险,车辆施救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之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用,该评估报书认定鲁Q×××××/鲁Q×××××车载货物损失为2696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已实际赔偿货主临沂商城大年货物托运部货物损失27000元,提交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物流发货清单、货物损失清单及赔偿证明予以证实,且临沂商城大年货物托运部到庭证实,已实际收到原告的赔偿款2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货物施救费合计55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事故造成货物受损,必然存在货物的施救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275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97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696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施救费用275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29719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账户(户名: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账号:16×××6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临沂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邹海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