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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6655号

张晓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晓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6655号

原告:张晓静,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

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君,公司职员。 原告张晓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计384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刘成驾驶冀C×××××号车辆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向西左转弯时,与张小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张晓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张晓静、刘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及行驶资格; 证据三、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经鉴定车损为51511元; 证据四、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公告费用1900元;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施救费用1500元; 证据六、配件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配件费43841元; 证据七、修理费发票1份,项目清单一份,证明支付修理费817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一、二均无异议;2.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公估过高、项目不实;3.证四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4.对证五无异议;5.对六、七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刘成驾驶冀C×××××号车沿京哈线抚宁大刘庄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小强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小强手机损坏,双方当事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冀C×××××号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C×××××号车损价值为51511元。评估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秦皇岛臻运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52011元。 另查,张小强驾驶的冀C×××××号车为原告张晓静所有,刘成驾驶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张小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晓静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采信。原告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受损车辆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过高、项目不实;因被告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损车辆损失价格确定后,及时将受损车辆送至专业修理厂进行维修,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维修的价值与评估的价值相近,该修理厂也出具了正式票据,对原告的车损价值应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 1、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经评估机构的评估,冀C×××××号车损价值为51511元,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扣减残值过低,根据受损车辆的更换配件数量,本院酌定再扣减残值150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51511元-1500元=50011元; 2、施救费:事发后,原告需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其实际支付的施救费被告应予以赔偿,施救费为1500元; 3、公估费: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支付的公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公估费为1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41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次,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53411元-2000元)×70%=35987.7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7987.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静379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温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