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2223民初9721号

彦景华与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3-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彦景华;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2223民初9721号

原告:彦景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音德勒格热(曾用名:包因德力格尔),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秀云,女,36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彦景华与被告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彦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立即给付化肥款2730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付清日止1.5%的月利息;2.由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系夫妻关系。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经陈连柱、高长安担保,于2017年1月1日从彦景华处赊购化肥,共欠欠款27308元。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陈连柱、高长安共同为彦景华出具金额为27308元欠据一枚。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为标准给付利息。逾期经彦景华索款未果。现要求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还款付息。包音德勒格热未作答辩。李秀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系夫妻关系。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经陈连柱、高长安担保,于2017年1月1日从彦景华处赊购化肥,共欠欠款27308元。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陈连柱、高长安共同为彦景华出具金额为27308元欠据一枚。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为标准给付利息。彦景华为证明其诉求成立,提举的由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陈连柱、高长安共同为其出具欠据一枚,证实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从彦景华处赊购农资而欠款的事实,该证据明确欠款金额、利息约定等事项,具备证据要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彦景华与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之间的基于购买农资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为彦景华出具的欠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对彦景华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彦景华欠款本金27308元。并以2730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1.5%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元,减半收取241.35元由被告包音德勒格热、李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少游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苗玉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