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2969号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栩,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刘信政,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刘理村,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吴风珍,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规划路**商务办公楼****(配套区)业执照注册号码:370700200005502。 法定代表人徐德成,总经理。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信政、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栩,被告刘信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刘信政由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27296.89元,用于购房并以该房产作抵押;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刘信政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信政偿还本金227296.89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信政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以后会想办法按时偿还。 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信政由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10月15日,用于购房【昌乐县昌盛街996号5号楼1单元401室,01储藏室,29车库(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月利率6.00417‰,按月结息,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月末日为对应日;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信政以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借出后,截止2018年10月18日,余欠本金227296.89元未偿还,自2018年10月19日起欠息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贷转存凭证及利息明细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信政由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信政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存在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昌乐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信政追偿。被告刘信政不还款的辩解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信政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7296.89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以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号登记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信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信政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被告刘信政、刘理村、吴风珍、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