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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12民初7722号

7722经玉梅、经玉山等与陈达鑫、张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3-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经玉梅;经玉山;经玉花;陈达鑫;张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12民初7722号

原告:经玉梅,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经玉山,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经玉花,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列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荣,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达鑫,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张庭,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

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经玉梅、经玉山、经玉花诉被告陈达鑫、张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玉梅及其与原告经玉山、经玉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荣、被告陈达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经玉梅、经玉山、经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9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4时46分左右,被告陈达鑫驾驶被告张庭所有的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区域内步行的原告亲属韩粉女发生交通事故,至韩粉女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达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粉女不负事故责任。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达鑫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庭是车辆车主,也是陈达鑫的老板,发生事故在陈达鑫工作期间。被告张庭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4时46分左右,被告陈达鑫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区域内步行的原告亲属韩粉女发生交通事故,至韩粉女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陈达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粉女不负事故责任。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韩粉女尸体进行检验,并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粉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张庭,陈达鑫系张庭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经玉梅、经玉山、经玉花均系韩粉女之女。韩粉女于1948年10月5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事故发生前,韩粉女从事花木种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韩粉女生前从事非农工作,可以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韩粉女死亡时为69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3622元/年×11年=4798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达鑫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尚未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理涉;3、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2计算为36342元,本院予以认定;4、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7、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原告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数额以及该项主张的合法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5191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达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韩粉女发生交通事故,最终造成韩粉女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庭系被告陈达鑫的雇主,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张庭承担。因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庭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经玉梅、经玉山、经玉花损失519184元,此款原告经玉梅、经玉山、经玉花一致同意汇入原告经玉梅的账户(户名:经玉梅;账号:62×××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宜陵支行);

二、驳回原告经玉梅、经玉山、经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张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经玉梅、经玉山、经玉花垫付,被告张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