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84民初1827号
原告:朱艳,女,1970年8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刘冬梅,女,1961年6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马木华,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冬梅、马木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逾期后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借条、被告户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冬梅与原告系朋友,后其数次向原告借款,其中有5万元被告称系代别人所借。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冬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万元、借款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现原、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冬梅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朱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其要求被告马木华还款缺乏充分依据,故原告对被告马木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对逾期利息原告亦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刘冬梅负担3450元(原告已垫付20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刘冬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雯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人民陪审员 张还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晏 剑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