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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4449号

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东、卞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晓东;卞立金;邸梅英;谯城区阿郁煲快餐店;怀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4449号

原告: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仙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430689460。

法定代表人:李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心,女,汉族,1990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晓东,男,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卞立金,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邸梅英,女,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谯城区阿郁煲快餐店,住址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友阳步行街**,注册号:341602600265426,经营者:怀传玲。

被告:怀传玲,女,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住亳州市谯城区/div> 原告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晓东、卞立金、邸梅英、谯城区阿郁煲快餐店、怀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东、卞立金、邸梅英、谯城区阿郁煲快餐店、怀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4652293.33元,代偿期间的利息、罚息、违约金970778.55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其后利随本清),合计5623071.88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债务人卞雨晴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高委保字第173号),双方约定:原告为债务人在具有资质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最高额350万元内提供担保,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2015年6月3日,债务人卞雨晴与亳州药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小贷”)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药都小贷借字第075号),双方约定:债务人从药都小贷申请借款3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月利率为1.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药都小贷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药都小贷保字第069号),为债务人邸梅英在药都小贷的35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6月3日,被告一、二、三、四、五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债务人卞雨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时债务人卞雨晴向药都小贷申请展期还款,同日债务人卞雨晴与药都小贷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20151201013),约定:《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对编号为2015年药都小贷借字第075号的《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并约定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1.6%,贷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还款方式为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12月3日,被告一、二、三、四、五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债务人卞雨晴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3日展期贷款到期,药都小贷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为债务人代偿后,对被告一、二、三、四、五享有追偿权。追偿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债务人卞雨晴未按《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药都小贷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7年8月18日为债务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652293.33元。原告多次向债务人、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晓东、卞立金、邸梅英、谯城区阿郁煲快餐店、怀传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五被告身份证、邸梅英和卞立金结婚证、《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代偿确认函、汇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5年6月3日,卞雨晴与亳州药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卞雨晴向亳州药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月息1.6%,借款期限6个月。卞雨晴委托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保证人,同日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亳州药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卞雨晴、卞立金、邸梅英、张晓东、怀传玲、谯城区阿郁煲快餐店向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卞雨晴借款2015年12月3日到期。2015年12月1日,经亳州药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卞雨晴借款延期一年,利率不变,保证人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愿继续作保证人,反担保人卞雨晴、卞立金、邸梅英、张晓东、怀传玲、谯城区阿郁煲快餐店愿继续作反担保保证人。卞雨晴的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到期后不能偿还,2017年8月18日,亳州药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保证人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8月18日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药都银行向亳州药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金额本息合计4652293.33元。 现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卞雨晴借亳州药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50万元的事实清楚。卞雨晴不能偿还,由保证人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亳州药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保证书未约定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向反担保人追偿其代偿金额之外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东、卞立金、邸梅英、谯城区阿郁煲快餐店、怀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卞雨晴借款本息4652293.33元。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2元,由被告张晓东、卞立金、邸梅英、谯城区阿郁煲快餐店、怀传玲负担42329元,原告亳州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