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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23行初114号

沈长周与诏安县国土资源局、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沈长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623行初114号 原告沈长周,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娜,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系原告沈长周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岗,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澹园街玉良路,组织机构代码:11350624003903993H。 法定代表人谢添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秋鑫,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系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13506000038732103。 法定代表人陈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生,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系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慧,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系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沈长周要求被告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娜、乔岗,被告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李振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秋鑫、沈锦生,被告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林荣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生、林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9日,其通过邮寄方式向诏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1、书面公开申请人承包地(位于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五一村**)被征为国有的征地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含一书四方案及征地红线图)。2、征地批复的实施情况(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20日签收该快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公开所需的信息,也未作出任何答复。为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9月20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有二:1、确认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撤销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土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证,证明原告在五一村7组有承包土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3、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证明存在复议行为。 被告诏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署名沈长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8年7月23日决定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经过审查,发现原告要求的征地审批文件属于主动公开的征地信息,已经在福建省征地公开系统网站上公开,遂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通过登录福建省征地公开系统网站获取相关信息。以上文书于2018年8月3日按原告要求并提供的通讯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但受理及答复文书的邮寄件因为申请人提供的通信地址问题无法送达。综上,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答复,并按原告要求的方式进行送达,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告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申请受理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邮寄送达材料(信封、退件批条)。上述五份证据证明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并按原告要求的回复方式予以回复,其已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告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诏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要求的送达方式和提供的通信地址向原告邮寄送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邮局退回的“改退批条”显示,派送失败的原因为受送达人原告沈长周迁移新址不明,因此,被申请人已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24日其向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3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8年9月1日,经科室合议上报复议机构领导审批同意作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漳国土资复【2018】3号),并于2018年9月20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原告。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起诉。 被告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8年8月21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立案审批;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提出答复通知书,EMS单号,证明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和证据;6、证据材料、EMS单号,证明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和证据;7、公文送审签发单,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9、EMS快递单,相关材料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诏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9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4、9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3主张并未向其邮寄,持有异议,对于证据5、6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7、8的三性均持异议。

被告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双方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述各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沈长周向诏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1、申请人承包地位于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五一村七组)被征为国有的征地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含一书四方案及征地红线图),2、征地批复的实施情况(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写明希望通过“邮寄”方式获取政府信息方式,并写明其通信地址为“诏安县南诏镇东城街明宪路133号”。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23日对沈长周的申请开具诏国土资信公回(2018)3号受理回执,确认予以受理。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诏国土资信公复(2018)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诏国土资信公告(201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按沈长周提供的通信地址以挂号信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后邮寄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将此邮寄件退回。 2018年8月20日,沈长周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8月24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漳国土资复受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漳国土资通字(2018)第4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漳国土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已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决定驳回申请人沈长周的复议申请。2018年9月20日,沈长周收到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沈长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8月1日按沈长周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并于同年8月3日向沈长周邮寄该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公开告知书,其当庭提交并予以拆封的挂号信的内容可以予以证明。故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且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已按沈长周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填写的联系地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其邮寄,但此邮寄件以受送达人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故沈长周未能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责任不应归咎于诏安县国土资源局。沈长周诉称,其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沈长周进一步主张,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其申请事项的具体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沈长周要求公开的内容为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对此类内容的公开信息申请,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诏安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内容不违反条例规定,对沈长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沈长周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9月1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字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字资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长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长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仲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艺萍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