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02民初5717号
原告:胡宇青,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瑜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碧然,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深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莲,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良(系被告王秀莲丈夫),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丽,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被羁押于河南省女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利,台州市椒江区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宇青与被告蔡碧然、王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追加石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宇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被告王秀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良、陈徐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宇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瑜明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利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蔡碧然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届期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蔡碧然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算),被告王秀莲对被告蔡碧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蔡碧然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0万元,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蔡碧然指定账户。被告蔡碧然亲笔出具借条两份,被告王秀莲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蔡碧然辩称,一、被告蔡碧然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0万元属实,但该两笔借款均已经清偿完毕。被告蔡碧然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8日偿还了16万元、37.4万元及100万元,合计153.4万元,显然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经得到清偿,该款项均由被告蔡碧然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妻子毛娜莉台州银行账户,由台州银行对账单为凭。
二、原告举证的两证借条中“款项汇入石丽账户”的字样,均不是被告蔡碧然本人书写,是原告后来添加的。本案保证人被告王秀莲不知情。
三、被告蔡碧然向原告借款总额达76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被告蔡碧然出具给原告八份借条,借款金额为760万元,原告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碧然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对于该760万元债务,被告蔡碧然汇入原告妻子毛娜莉账户总额为12465633元,足以清偿被告蔡碧然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多余部分,被告蔡碧然保留其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被告蔡碧然清偿借款后未将借条从原告处拿回,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蔡碧然未偿还本案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蔡碧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秀莲答辩称,被告王秀莲为被告蔡碧然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4日的两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0万元,均有另外的担保人王玉琴。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借条手写部分该款汇到石丽账户,是原告事后添加。原告借款并没有汇入被告蔡碧然账户,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存疑,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由法院审查,若借款没有交付给借款人,担保人也不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按照借款人即被告蔡碧然陈述,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8日偿还了借款16万元、37.4万元、100万元,合计153.4万元,足以偿还本案借款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秀莲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碧然还款均是汇入原告胡宇青妻子毛娜莉账户,有台州银行对账单为凭。本案借款人是被告蔡碧然,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为证,与石丽无关,本案不应当追加石丽作为第三人。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人蔡碧然出具了八份借条,对应借款总额为760万元。
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碧然之间除76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贷,故应当认定被告蔡碧然向原告借款共760万元。但从被告蔡碧然汇入原告妻子毛娜莉账户的资金总额为12465633元,也足以清偿被告蔡碧然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甚至超出了借款本息金额。至于原告所称,原告及其妻子转账至第三人石丽、被告蔡碧然两母女的总额为3754万元,第三人石丽、被告蔡碧然两人转给原告及其妻子账户的总额为30114993元,差额7425007元,且转给原告及其妻子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为利息,故第三人石丽、被告蔡碧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至少为74.25万元,该观点不成立。被告蔡碧然与第三人石丽是各自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蔡碧然只对自己出具的借条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应当捆绑石丽母女,与原告及其妻子经济往来的金额应当以各自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即使本案借款原告受被告蔡碧然指示转入第三人石丽账户,但这也是被告蔡碧然与第三人石丽之间的往来,不应当被告蔡碧然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石丽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及其妻子转至第三人石丽的款项均与被告蔡碧然无关。原告与第三人石丽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第三人石丽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刑事案件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都是针对涉及犯罪事实所认定,本案的借款与刑事案件无任何关联,不能以刑事案件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审理本案。综上,本案的主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主债务已经消灭,担保债务也不存在了。故被告王秀莲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丽述称,被告蔡碧然的借款与第三人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借条是被告蔡碧然出具的,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蔡碧然,被告蔡碧然与第三人石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条谁出具谁承担责任。第三人石丽与被告蔡碧然是母女关系,但是亲母女明算账,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独立。本案借款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对借款不知情。涉案的借款金额借款人已经偿还。从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借款被告蔡碧然已将全部借款本息转入原告妻子毛娜莉账户。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被告蔡碧然出具的八份借条借款金额760万元,但从被告蔡碧然汇入原告妻子毛娜莉账户金额,也足以清偿其所有借款本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蔡碧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第三人石丽的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与被告蔡碧然无关。被告蔡碧然已经还清了债务,担保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结婚证、卡详细信息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借条、(2016)豫01刑终249号《刑事裁定书》、准予迁入证明,被告蔡碧然、王秀莲共同举证的台州银行对账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浙1002民初5445号案卷,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碧然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0万元,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秀莲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均载明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借款逾期归还的,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时为止。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4日转入第三人石丽账户20万元、20万元,原告妻子毛娜莉于2013年1月14日转入第三人石丽账户80万元。另查明,毛娜莉系原告胡宇青的妻子。2012年9月10日,原告妻子毛娜莉转入第三人石丽账户150万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蔡碧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蔡碧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蔡碧然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五份借条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70万元、5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四份借条均载明月利率2%,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罚息。四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妻子毛娜莉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7日转入第三人石丽账户70万元、50万元、16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转入第三人石丽账户100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妻子毛娜莉分两次转入第三人石丽账户100万元、10万元,合计110万元。被告蔡碧然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蔡碧然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月利率2%,如借款人逾期则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罚息,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蔡碧然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0日向毛娜莉账户转账7.2万元、1.5万元、270.6万元、19万元、2万元、5万元、113333元、200万元、12万元、10万元、200万元、1100元、12万元、50万元、15万元、1.96万元、5.91万元、16万元、3万元、37.4万元、0.34万元、100万元、8.55万元、5万元、1.2万元、67.4万元、3.5万元、1.8万元、10万元、13.8万元、28.1万元、4.5万元、86万元、9万元、12.96万元、14.4万元,合计12465633元。另认定,第三人石丽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碧然之间的民间借贷,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碧然与第三人石丽系母女关系,原告受指示将涉案款项转入第三人石丽账户,并由被告蔡碧然出具借条符合常理,而且从被告蔡碧然与第三人石丽的庭审意见以及被告蔡碧然向原告妻子毛娜莉转账的情况反映,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被告蔡碧然并不否认,故对于涉案款项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针对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的这份借条,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相佐证。结合2013年10月19日第三人石丽已经被告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的事实以及2013年11月25日前后原告并未向第三人石丽账户转账110万元的情况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被告蔡碧然在出具借条落款时间时由于笔误将“1月25日”写成“11月25日”合理,该份借条的实际落款时间应为2013年1月25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蔡碧然有无还清本案借款?虽然原告认为被告蔡碧然曾代第三人石丽偿还借款,第三人石丽也曾作类似陈述,但
本院认为被告蔡碧然本人也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情形,对于被告蔡碧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其本人的债务,除非原告能证明双方对还款明确对应的哪一笔借款。原告认为其借给被告蔡碧然的款项除了本案举证的八份借条对应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八份由被告蔡碧然作为借款人的借款结合被告蔡碧然转入原告妻子毛娜莉账户的款项进行分析。对于2012年9月10日的150万元借款,被告蔡碧然自2012年9月19日至11月30日共计还款53863333元,已经远远超过了150万元的借款本金,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蔡碧然已经还清;对于2012年11月30日的7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蔡碧然于2012年12月5日至12月6日合计还款200.11万元,足以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对于2012年12月6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蔡碧然于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12日还款合计62万元,足以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至于后面五笔借款,因被告蔡碧然的还款并不足以清偿每笔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且本案又存在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债务均已到期,故按照“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的规则,本院对后面五笔借款的还款情况计算如下:对于2012年12月27日的16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蔡碧然于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6日分别还款15万元、1.96万元、5.91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被告蔡碧然至2013年1月6日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381107.39元;对于2013年1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因该笔借款均有担保人,而该2013年1月11日的20万借款担保数额最少,故应优先抵充该笔借款,被告蔡碧然于2013年1月17日还款16万元,先抵充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1381107.39元、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20万元及2013年1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后,针对2013年1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蔡碧然至2013年1月17日已归还本金147071.88元,尚欠本金52928.12元;对于被告蔡碧然自2013年2月6日至4月20日归还的款项因均发生在最后一笔2013年1月31日的借款后,故按照上述抵充规则,先支付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借款本金抵充按照先抵充2013年1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其次按比例抵充2013年1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及2013年1月31日100万元借款,再抵充2013年1月25日的110万元借款,最后抵充2012年12月27日的160万元借款的原则,经计算,2013年1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2013年1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及2013年1月31日100万元借款本息、2013年1月25日的110万元借款本息均已得到清偿,2012年12月27日的16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本金尚欠634836.09元。针对本案原告讼争的借款,根据以上分析,被告蔡碧然已经全部付清,被告王秀莲作为保证人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宇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超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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