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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8民初12277号

蓝帆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腾龙大道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蓝帆;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腾龙大道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12277号

原告:蓝帆,男,1985年1月9日生,回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腾龙大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附**、附**至附**(南坪珊瑚村万达广场购物中心)**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5695847U。

负责人:付彬。

原告蓝帆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腾龙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腾龙大道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腾龙大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帆诉称: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在被告超市内花费1.5元购得“雪榕金针菇150g”一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00938442)。该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2-4度冷藏保存天数为30天,小于等于23度常温保存天数为12天。而购买时存放涉案产品的冰柜冷藏温度为9度,并未达到2-4度冷藏保存30天的温度条件,因此涉案产品应按常温保存天数12天计算。被告出具购物小票显示,原告在购买时该产品已过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辉腾龙大道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超市内花费1.5元购买“雪榕金针菇150g”一袋(产品编号6953150110157),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票号00938442)。该产品外包装上喷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同时标注“存储方式:2-4°C冷藏,冷藏保存天数:30天,常温保存天数(≤23°C):12天等内容。庭审中,原告举示当天购买涉案产品时的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是放在常温普通货架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收银小票、产品实物(包装袋)、购物视频光盘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蓝帆于2018年5月26日在被告处花费1.5元购买“雪榕金针菇150g”一袋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及原告现场购买涉案食品的录像为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受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显示,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在≤23°C的常温下保质期为12天,2-4°C冷藏条件下保质期为30天,即常温下其到期日为2018年5月23日,冷藏条件下到期日为2018年6月10日。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购买涉案产品,购买时涉案产品存放在普通货架上,未达到涉案产品包装上要求的2-4°C冷藏条件,应适用常温下的保质期,故原告购买时,涉案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禁止销售过期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腾龙大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帆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