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5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守礼,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春生,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孙四新,女,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河间市,系被上诉人的妻子。 上诉人贾守礼因与被上诉人贾春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守礼、被上诉人贾春生委托代理人孙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守礼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退换宅基地和拆除地上建筑。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有明确的分家单作证,并有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对所争议的宅基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所争议的宅基我为其所有,更别说在上面盖房了。在第二次分家时我一直没有同意,也没在分家单上签字,所以第二次的分家单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宅基上盖房,更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是在被上诉人威胁强制上诉人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并盖上房的,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老人在世时写了多份分家单除1980年之外其他我均不在场也不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贾春生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结婚来了之后就已经分清家了,家里哥三个,上诉人结婚走了分了两间,我的房子是和上诉人换的。上诉人的两间房换的我的四间房。换过来的房子我又翻盖了,翻盖了十年了我也在里面住了十年了。我们当时来的时候有证但是在老人手里了,现在老人去世了,证没在我们手里。 贾守礼、贾守礼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东西10.5米、南北16.8米,立即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2、赔偿被告强拆原告房屋损失6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共兄弟三人。1980年在父母主持之下兄弟三人分家,本案所诉的七间房屋原告分得三间,被告分得四间。1990年原、被告的父亲立分家单,将本案所诉的七间房屋分给了被告贾春生。现原告在其父亲和被告盖的新房子里居住。七间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被告已将所诉七间房翻建,在翻建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1990年原、被告家新的分家行为把宅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七间房屋分给了被告贾春生,后贾春生在此宅基上翻建了房子,原告居住在了其父亲与被告盖的新房子里,有分家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家重新分家的行为已实际履行,而且被告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上翻建房屋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贾守礼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725元由原告贾守礼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春生主张1990年分家时将涉案房屋分给其所有,并提供1990年分家单予以证明。后被上诉人在涉案宅基上翻建房屋且居住多年,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能够证实双方已按1990年分家协议实际履行。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贾守礼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贾守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鑫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