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02民初235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396号。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087175255。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道,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志华,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22号2-107,现住广西河池市翡翠城市。
被告:虞良宝,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回龙镇山肚81号,现住广西河池市翡翠城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河池分行)与被告虞志华、虞良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德、黄乃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良宝、虞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31928.31元,利息6609.29元,罚息336.64元,共计:238874.24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之后所产生利息罚息另计);3.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代理费112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293000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对应日。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8371.91元,拖欠利息6609.26元,罚息336.64元。经催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双方订立的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应归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欠款;二被告所贷的款用于购买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176号宝丽金都1号公馆1幢1单元2701号住房,并用该套房子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虞良宝承诺对被告虞志华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居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开发商购买商品房,付款方式是按揭; 5.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贷款合同,被告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6.河池他证字第201600743号,拟证明被告购买的住房已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 7.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虞良宝承诺共同偿还贷款; 8.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已获原告发放贷款; 9.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还款; 10.借款人欠款、还款情况,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截止2018年6月30日还款、欠款统计; 11.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依规收取的律师费; 12.律师收费发票。 被告虞志华、虞良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河池分行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虞志华系虞良宝之子。2010年1月26日虞志华与河池市凯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宝丽金都”1号公馆1幢1单元2701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38.30平方米,售价488548元,首付40%计195548元,余款293000元通过按揭方式付款。 2010年11月8日被告虞志华(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河池分行(贷款人)、河池市凯皇当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河中银零房贷字第491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3000元,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对应日,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019.81,还款期数共240期。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违约。第2款第(5)项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 2010年5月4日,被告虞良宝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合同编号:2010年河中银零房贷字第491号虞志华的借款本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虞志华发放贷款2930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对被告虞志华名下河池市文体路176号“宝丽金都”商住楼1单元2701号房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他项权利登记。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虞志华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按期足额偿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义务,从2011年7月至2017年10月,虞志华共偿还本息及罚息共计153392.37元(其中本金61071.69元,利息92257.97元,罚息62.71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虞志华连续拖欠已到期的8个月本息15317.84元(其中本金8371.91元,利息6609.29元,罚息336.64元);2018年7月至2031年6月尚有155个月本金未到期,数额为223556.4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已向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虞志华发放了贷款款项,即享有按期收回本息之权利;被告虞志华使用原告提供的贷款,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期偿付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虞志华未按期偿付利息及归还到期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贷款合同,偿还到期6个月本金8371.91元,利息6609.29元,罚息336.64元,偿还合同解除后155个月的本金223556.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本金231928.31元,利息6609.29元,罚息336.64元。 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虞良宝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行为视为对案涉贷款的连带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虞良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虞良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虞志华用其名下的“宝丽金都”1号公馆1幢1单元2701号房为案涉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宝丽金都”1号公馆1幢1单元2701号房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虞志华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200元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人违约后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约定,且该数额的计算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事实办法》及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良宝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息(包括罚息),故对律师代理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告虞志华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2、被告虞志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偿还本金231928.31元,利息6609.29元,罚息336.64元。 3、被告虞志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200元; 四、被告虞良宝对被告虞志华上述第二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虞志华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可向被告虞志华实现抵押权,即在抵押不动产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176号“宝丽金都”1号公馆1幢1单元27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上述权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虞志华所有,不足部分虞志华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虞志华、虞良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1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李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覃宇恒 附:本案适用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告知: 义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含诉讼费),可以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也可以将履行款存入本院账户(户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账号:50×××99;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白马街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汇款请注明案号、汇款用途。 请保管好你的义务履行凭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