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105执1315-4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聂某。 被执行人祝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将被执行人祝某某购买的现登记在石家庄市某某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390001535)坐落在地上**商业****铺位依法拍卖,现二次流拍,流拍价为467500元,申请人宋某某同意用上述房产以二次流拍价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祝某某购买的现登记在石家庄市某某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390001535)坐落在)坐落在地上**商业****铺位按第二次流拍价格4675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人宋贺静房产过户手续。 二、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应依照当地当时的房产过户政策办理并依法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燕森
人民陪审员 :李冠红
人民陪审员 :李景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梁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