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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5104号

王矫燕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矫燕;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5104号

原告:王矫燕,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赟,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原告王矫燕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矫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矫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万元及利息6834.72元(利息从2016年2月5日七算,暂计至2017年7月6日,此后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翡丽湾项目2.1期土建及安装工程清标结算、过程成本控制;翡丽湾项目一期T2~T3、T5~T10、T18~T20、T28~T30、T39~T40、T49、T57~T59栋土建及安装工程清标结算、过程成本控制工作。2015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费申请函,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9670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1967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王矫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获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证书号:桂12AJ02T**)。2015年8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预算员委托书》,主要载明:我司承接的南宁翡丽湾项目一期T2~T3、TS~T9、T18~T19、T28~T29、T39栋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现开始预算,为使预算工作顺利开展进行,我司委托以下人员负责该项目的预算工作:土建预算员:王矫燕,联系电话:158××××2376;土建预算员:潘丽银,联系电话:150××××1695;土建预算员:覃现朝,联系电话:185××××0575;土建预算员:梁卫荣,联系电话:138××××7191;安装预算员:黄武康,联系电话:151××××5860;总

负责人:王矫燕,联系电话:158××××2376。以上共五人进行本项目所有预算的经济事务工作,由王矫燕总负责,我司承诺在审价期间对上述人员不予更换和增加,所有过程资料和最终资料由上述人员签字后我司均表示认可。落款处承包人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翡丽湾[南宁]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费申请函》(该函有多处徐树辉的批示及签字确认),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9670元(该金额杨立志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签字确认)。 原告举证一份《施工场地交接单》,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南宁翡丽湾2.1期总承包工程A1号楼,施工单位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广西金川阳光城实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接收人栏内有杨立志的签字。 原告举证2015年4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曾华英签订的《建设工程资料承揽合同》、2015年被告与案外人贺广业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水电班)》、2015年5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柳签订的《植筋承包合同》,上述四份合同中被告落款处均有徐树辉的签字,并加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翡丽湾[南宁]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广西高远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亦有徐树辉的签字,并加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还举证一份《中太集团翡丽湾2.1工程项目部二〇一五年项目部人员工资发放表》,其上有徐树辉签字同意,并有徐树辉对杨立志管理工资的签字确认。而原告举证的《2.1期项目部管理人员未发工资表》亦有责徐树辉对中太集团翡丽湾高层项目工作人员工资发放的签字确认,其中也包括对杨立志的工资的确认。 另查明,原告王矫燕提交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0的银行卡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2月4日其账户转入119670元,对方有“中太建设”的字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举证可得,原告确实已为被告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案外人杨立志、徐树辉均为被告的员工及管理人员,原告主张的被告原欠的219670元的工程造价咨询费,有杨立志签字确认(表格制作及签字方式与徐树辉给杨立志签字确认工资的形式类同),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造价咨询费为219670元。另由于原告自述并举证被告已支付11967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杨立志已于2016年1月29日对原告的造价咨询费进行确认,且已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19670元,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矫燕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矫燕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有荣

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

人民陪审员  王惠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泽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