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02民初59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负责人吴昊,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正雷,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中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中梅,女,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黄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家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彭正雷、张祥魁与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黄中梅等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原告在2017年1月25日与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白果)字000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款,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计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等。为了保障债权按时足额清偿,原告在2017年1月15日与被告黄中梅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中梅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将贷款270万元转入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673492.95元及利息104348.43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判令被告黄中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黄中梅辩称,贷款是真实的,只是目前资金出现问题。资金到位后会立即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白果)字000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3%,实际执行年利率6.149%,自实际提款日计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中梅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中梅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将贷款270万元转入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3492.95元及利息104348.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紫阳茶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2673492.95元及利息104348.43元,并从2018年7月31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中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23元,减半收取145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