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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8421号

袁某1与袁某2、邓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0-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邓某;袁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8421号

原告:袁某1,男,194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珊,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2,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邓某,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袁某3,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邓某、袁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珊、被告袁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袁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被继承人侯玉连名下在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的股权的股权(其中二分之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袁某1享有,另外二分之一由袁某1继承三十六分之七总股权份额,即袁某1享有该股权三十六分之二十五的股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袁某1的配偶侯玉连于2012年6月19日病故,留下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股权一份。袁某1与侯玉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袁某2及次子袁永健。次子袁永健与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袁某3。袁永健于2017年7月7日死亡。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侯玉连名下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的股权为侯玉连与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袁某1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侯玉连的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应由袁某1、袁某2、袁永健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各占总股权的六分之一的份额)。由于袁永健于2017年7月7日死亡,属于袁永健的六分之一份额中的二分之一(即总股权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应由袁某1、邓某、袁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各占总股权的三十六分之一)份额。截至起诉之日,邓某、袁某3仍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更提出无理的继承份额要求。为维护合法权益,袁某1诉至法院。袁某2辩称,同意按法定份额分配股份。邓某、袁某3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袁某1与侯玉连登记结婚。2018年7月4日,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委会(以下简称古四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侯玉连(已故)系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原村民,属古四村分配股民,享有古四村股份分红。次日,古四村委会又出具证明,该证据载明,侯玉连(2012年6月19日在家中因病故死亡)与袁某1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只结婚一次,共生育2个子女。侯玉连的近三代亲属(包括养子女、继子女)只有以下5人:侯玉连的父亲侯耀亨,于1981年3月10日死亡;侯玉连的母亲汤酉捧,于××××年××月××日死亡;侯玉连的配偶袁某1,现住中山市××镇校园路××号;侯玉连的儿子袁某2,1968年7月20日出生,现住中山市××镇校园路××号;侯玉连的儿子袁永健,1971年2月15日出生,已于2017年7月7日死亡。同年7月6日,古四村委会再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邓某与袁永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政策内生育壹男孩袁某3。袁永健于2017年7月7日死亡。邓某至今暂未发现再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中,古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载明被继承人侯玉连持有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的股权。又根据古四村委会证明显示,侯玉连于2012年6月19日死亡,其父侯耀亨、其母汤酉捧分别于1981年3月10日、××××年××月××日死亡;其子袁永健与邓某结婚,婚后生育袁某3,后袁永健于2017年7月7日死亡。即可确定侯玉连的继承人即为袁某1、袁某2、邓某、袁某3。关于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侯玉连的股权虽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取得股权的原因系基于其村民身份,不属于以上夫妻财产中的任何一类,故

本院认为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问题。各继承人均未举证证明侯玉连生前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分配股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侯玉连于2012年6月19日死亡,袁某1、袁某2、袁永健均继承侯玉连股权三分之一的份额。又因袁永健于2017年7月7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袁永健名下的股权应由邓某、袁某3、袁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综上,侯玉连名下的股权应由袁某1继承九分之四的份额、袁某2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邓某继承九分之一的份额、袁某3继承九分之一的份额。袁某3、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侯玉连名下的在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民委员会分得的股权均享有九分之四的继承份额;

二、驳回原告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该款原告袁某1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晓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