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817号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龙街**。
负责人:张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刘军,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航天北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立案时间 2021年1月6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 诉讼 请求 1.刘军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2 670.06元、利息9 734.82元、违约金2 504.61元,合计74 909.49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 刘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情况 刘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 理 查 明 信用卡申请时间 2018年12月2日 信用卡卡号 5280 XXXX XXXX 9871 利息计收方式及标准 审理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称诉请中利息包括复利。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 分期手续费计收方式及标准 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按业务类别、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分期手续费费率按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收取。 违约金计收方式及标准 违约金在原合约中约定为滞纳金,但在其合约中明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其自身网站依据相关规定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如不同意相关变更,申领人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有关变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网中进行了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的公告,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刘军未办理销户手续。 欠款情况 截至2020年9月28日尚欠信用卡未分期部分的未还款本金5 964.18元、分期付款未还款本金54 568元、分期手续费2 137.88元、利息(包含复利)9 734.82元、违约金2 504.61元。 定案 证据 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调整公告,交易明细等证据。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 判 主 文 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9月28日信用卡未分期部分的未还款本金5 964.18元、分期付款未还款本金54 568元、分期手续费2 137.88元、利息(包含复利)9 734.82元、违约金2 504.61元,合计74 909.49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违约金(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上述分期手续费、利息(包含复利)、违约金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迟延 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1 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刘军负担。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风险提示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与审判时间
审 判 员 慕 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