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115执3650号申请执行人姚群山,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彭令珍,女,系姚群山妻子。委托代理人姚培培,女,系姚群山女儿。被执行人姚二宏,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天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刘村。被执行人丁超,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姚群山与被告姚二宏、丁超、天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姚二宏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姚群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8年6月25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姚二宏的银行帐户,但帐户余额不足。2018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姚群山与被执行人姚二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由姚二宏给付姚群山32万元,于2018年11月2日给付5万元(已付清);余款27万元,于2019年、2020年、2021年的12月底前各给付5万元,于2022年、2023年的12月底前各给付6万元。
二、如果姚二宏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姚群山就剩余未付款项可按原判决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姚二宏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姚二宏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决定将姚二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姚群山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5万元并冻结被执行人姚二宏的银行帐户。另,本院依职权对姚二宏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姚二宏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姚群山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苏0115执3650号一案终结执行。当事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开明
审判员 成 林
审判员 安东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