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京03执9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5号紫金矿业研发大厦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礼耀,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国锐民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A单元1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红。
被执行人: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红。
被执行人:华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43号深勘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ZHOUWENHUAN。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56178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56179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56180号及(2018)京中信执字0166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京执70号执行裁定指定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北京国锐民合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华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七亿六千二百八十八万零七百八十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国锐民合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评估,并于司法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已流拍,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一亿四千六百三十五万零八百零六元四角六分。本案申请执行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北京国锐民合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的冻结。
二、被执行人北京国锐民合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归申请执行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以抵偿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民币一亿四千六百三十五万零八百零六元四角六分。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时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辉
审判员 魏志斌
审判员 宁 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庞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