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5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西华村燎原自然村铁道洞口处。
法定代表人:曾川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平,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军锋,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红姑,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军锋、傅红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军锋、傅红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争商品房所在楼盘于2014年6月15日开工,因此,对工程造成影响的天气因素应当从工程开工之日起算,而非合同签订之日。天元公司可顺延交房的天数为210天,即可顺延交房时间至2017年7月29日,即使天元公司需支付石军锋、傅红姑逾期交房违约金也应当从2017年7月30日起算。 石军锋、傅红姑辩称,对工程造成影响的天气因素应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因为只有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中的条款对石军锋、傅红姑才具有约束力。 石军锋、傅红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元公司立即支付石军锋、傅红姑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石军锋、傅红姑已付购房款669402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2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元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泉州火车站片区(丰州)安置区(西华花园城)二期3#住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南)预售[2015]第01号。2016年9月18日,石军锋、傅红姑与天元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该合同包含附件十一的《补充协议》等内容。合同约定,石军锋、傅红姑购买天元公司开发的址在南安市××镇××村××花园××幢××层××号房,建筑面积共108.3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179.29元,总金额669402元。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9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保证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约定,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见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八款约定,购房合同第十二条所指的“不可抗力”指出卖人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人力不可抗拒的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具体情形约定为:(1)因法律政策或政府行为(如交通管制、高考、施工限制或市政建设规划变更、市政配套延期/未到位影响施工);(2)遇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如六级以上风力、五级以上地震、18mm以上日降雨、35℃以上高温等(以泉州市气象台/地震台数据为准,“以上”均含本数);(3)因大规模流行性疾病等社会异常事件影响施工;(4)在施工过程中非出卖人原因导致停水停电或施工遇到重大技术难题等影响施工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第九条约定,买受人承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章当事人信息条款中,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均有效……如买受人拒绝签收、地址发生变化未通知出卖人或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而无法签收的,则均视为已送达。合同签订后,石军锋、傅红姑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69402元。天元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将本案商品房交付石军锋、傅红姑使用。本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4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于2017年6月7日经消防验收合格,于2017年8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天元公司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石军锋、傅红姑向天元公司购买址在南安市××镇××村××花园××幢××层××号房,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范围之内,因此,石军锋、傅红姑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章及附件十一的《补充协议》约定,天元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第八条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石军锋、傅红姑,如遭遇六级以上风力、18mm以上日降雨、35℃以上高温等可以延期;因本案工程从201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到2016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约定交房之日遭遇六级以上风力、18mm以上日降雨、35℃以上高温等天气共11天,即天元公司的交房时间可以顺延到2017年1月11日。本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4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于2017年6月7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天元公司通知石军锋、傅红姑于2017年8月30日前前来交房,石军锋、傅红姑虽没有接收房屋,但天元公司的通知交房义务至2017年8月30日已履行。天元公司虽于2017年8月30日履行其通知交房义务,但也已构成逾期交房,且其逾期交房超过90日,石军锋、傅红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应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每日按石军锋、傅红姑已付购房款669402元的0.01%计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石军锋、傅红姑请求天元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每日按其已付购房款669402元的0.01%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天元公司应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每日按石军锋、傅红姑已付购房款669402元的0.01%计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15396元,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石军锋、傅红姑认为仅有气象证明并不构成可以延期交房的理由,天元公司还应提供施工日志或监理日记予以证明工程实际延期,因双方合同约定,遭遇六级以上风力、五级以上地震、18mm以上日降雨、35℃以上高温等自然因素,即可予以延期,并未约定天元公司必须提供施工日志或监理日记,故石军锋、傅红姑的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天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军锋、傅红姑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396元;
二、驳回石军锋、傅红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石军锋、傅红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天元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气象证明》《天气资料分析报告》系南安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自201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交房之日)止遭遇六级以上风力、18mm以上日降雨、35℃以上高温天气共计11天,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元公司可顺延到2017年1月11日交房,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六级以上风力、18mm以上日降雨、35℃以上高温天气等情形,天元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清楚上述事实并可对交房的时间作出相应的调整,天元公司不得以此作为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天元公司关于从诉争楼盘开工之日开始计算因天气原因据以顺延天数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诉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天元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于2017年8月25日邮寄通知石军锋、傅红姑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办理交房手续并妥投,故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30日作为诉争商品房的交房时间并无不当,进而认定天元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22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郑玉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森华
书 记 员 陈威鸿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