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9民初610号原告张文廷,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亓国存,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国辉,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文廷与被告刘国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廷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国存,被告刘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辉偿还原告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被告刘国辉为借款人李治国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借款人李治国已故,所借原告的30万元,另一担保人陈某已偿还原告15万元,余款15万元及利息多次向被告刘国辉讨要,被告刘国辉推诿不还,无奈只好起诉被告刘国辉让其依法偿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国辉辩称,1、原告所诉款项并未实际给付。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所提交的书面借据只能证明李治国曾向原告张文廷表示过借款意向。但是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给钱义务。借款当天答辩人并没有见到债权人将钱给付(不管是现金形式还是银行转账形式)李治国。保证债权就没有成立,显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生效力。2、答辩人的担保方式属于一般担保,因为担保期限已过,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李治国当时去借款时说只用三个月,答辩人担保的期限也是三个月时间。当时除了这张借条之外还签署过一份借款合同,上面约定的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这张借条上答辩人写的也是“到期不还,我愿为李治国偿还本金及利息”这句话就说明当时李治国在向张文延借款时约定的是有还款期限的。也说明了答辩人当时愿意承担的是一般担保的责任方式。现在还款期限早已到了。担保期限也已经过了。甚至说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至少是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了。该借条是2012年出具的,2015年6月24日李治国去世直到原告这次起诉前,原告从来就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的权利。已经过去六年之久。何况答辩人承担的是一般担保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限均为6个月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国辉及借款人李治国和另一担保人陈某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人李治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刘国辉及另一担保人陈某为该笔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条书写在借款人李治国及担保人刘国辉、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借款人李治国及被告刘国辉、另一担保人陈某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证据2-1、借款人李治国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据2-2、借款人李治国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借款人李治国为了表示自己有偿还借款的能力,用自己的房屋及土地作为借款抵押,但是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后经查该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这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担保。证据3、河南伊川农商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陈某于2012年11月3日向借款人李治国转账交付借款238000元,之前已经于2012年11月2日向借款人李治国交付借款现金5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主要作证称,借款时原告不认识借款人李治国,只认识证人及刘国辉,借款人李治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证人和刘国辉共同为原告提供借款担保的。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条的内容及李治国的签名是李治国书写的,下边担保的内容及担保人是原告书写的,李国辉的签名及手印是刘国辉本人签的、捺的,证人的签名和手印是证人本人签的、捺的。当时出借借款的时候直接扣除了两个月借款利息1.2万元(当时是按照月利率2%,一个月6000元,两个月1.2万元),之后又支付了11个月利息。后来借款人李治国死之后,证人和刘国辉商量这事,我们拿着李治国的土地使用证去锁李治国家门的时候,刘国辉向我表示这份土地使用证是在刘国辉的家中制作的假的。在刘国辉知道土地使用证是假的情况下还让证人担保,证人才是受害者。借条是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款当天交付5万元现金,第二天也就是2012年11月3日通过证人的账户转账给李治国23.8万元,共28.8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李治国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该30万元交付给李治国。对证据2-1、2-2与被告无关,我们也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3、通过陈某转账给李治国23.8万元,该笔转账不排除是李治国向陈某单独的借款,并非本案原告起诉的30万元,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有证据证明出借的款项是陈某的钱,不是原告的钱。对证人证言表示怀疑,不排除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证人两次开庭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不排除李治国生前向很多人借钱,不排除李治国向陈某本人借款,单独一个转账凭证证明不了张文廷向李治国履行了出借义务。证人上次没有说记不清,因为每次回答都没有半点含糊。被告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张文廷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质证称,1、因为之前没有听过原告说这件事,且听不出来这是不是原告的声音。2、对于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上面也说了,录音时间是在张文廷起诉之后,被告代理人还专门给张文廷说自己是被告的代理律师,即便录音中是原告的声音也是搪塞被告代理人的话语。作为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利息是多少钱。另外这个通话是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进行诱导性的询问,其中一句被告代理人问:“是不是陈某的钱?”,原告说:“啊啊,就是。”这是诱导性的询问,更是搪塞的回答。他们的通话之间,张文廷说“这我还不知道,那你问他吧。”原告没有说这个“他”就是陈某,但是该纸质材料上被告标注这个“他”就是陈某。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在被告刘国辉及另一担保人陈某的担保下,借款人李治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刘国辉及另一担保人陈某、借款人李治国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张文廷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借款人:李治国。2012.11.2。158××××09**。我自愿为李治国借款担保,如果到期不还,我愿为李治国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刘国辉、陈某。2012.11.2”。各方在借条上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向借款人李治国交付借款时按照借款月利率2%直接预扣了两个月借款利息1.2万元,实际交付借款28.8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李治国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在原告起诉前另一担保人陈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称由于借款人李治国已故,故要求被告刘国辉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李治国向原告张文廷借款,由被告刘国辉及另一担保人陈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人李治国和被告刘国辉及另一担保人陈某共同为原告张文廷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被告刘国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国辉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求被告刘国辉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国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虽然被告刘国辉及另一担保人陈某、借款人李治国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向借款人李治国交付借款时按照借款月利率2%直接预扣了两个月借款利息1.2万元,实际交付借款28.8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数额,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依法应认定为28.8万元。原告自认另一担保人陈某已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则剩余借款本金为13.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各方在借据上未明确书面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国辉对借款利息称具体多少不知道,故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之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并未实际给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原告已经完成了证明李治国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国辉及另一担保人陈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举证责任。被告此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过等,但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的担保也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保证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廷借款13.8万元。并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文廷负担264元,被告刘国辉负担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丁嫩平
人民陪审员 姜米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