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3民初4088号
原告:吴志武,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特飞,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长贵,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金安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2号华南大厦A幢座19层11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家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群,男,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竹,女,系公司人事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高宏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融科珞瑜路95号T1栋1单元16层4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
被告:罗金亭,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吴志武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湖北金安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武汉高宏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宏伟业公司)、罗金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高宏伟业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特飞,被告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群、汪佳竹,被告罗金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558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吴志武在被告中建三局位于本市江汉区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的项目工地施工时,因光线昏暗且缺乏安全护栏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吴志武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8160.29元,自行垫付7660.29元,其余均由被告支付。吴志武出院诊断为腰2、3锥体爆裂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肾包膜下积液、右侧第2肋骨骨折、心律失常,出院后一直在家卧床休养,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必须有人照顾。2018年1月11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所鉴定,吴志武腰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腕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由于上述被告安全防范工作严重疏忽致吴志武身体遭受重大伤害,四被告应当依法共同赔偿吴志武的全部损失,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原告吴志武并非中建三局雇请人员,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从属关系,对吴志武受伤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建三局作为总承包方,分包行为合法,不存在连带责任,吴志武要求中建三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中建三局已依法依约对分包单位进行了安全交底,施工现场也做了安全防护,尽到了总承包管理义务;吴志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中建三局对其构成侵权;吴志武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错误,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远远高于行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没有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吴志武针对被告中建三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安公司辩称,原告吴志武系在工作现场坠落受伤,金安公司系分包单位,并不负责项目临边工作;吴志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被告高宏伟业公司派遣至工地施工,金安公司与高宏伟业公司合同约定,高宏伟业公司开工前应提供详细的施工人员名单并经金安公司同意,但吴志武并不在该名单内;被告高宏伟业公司后期更换人员未经金安公司同意,应由高宏伟业公司对吴志武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金亭辩称,本人系借用被告高宏伟业公司营业执照从被告金安公司处承接的分包工程项目,金安公司在施工现场未安装防护栏和井盖,发生事故应由金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宏伟业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吴志武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及交通费支出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中建三局提交了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单位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交底资料、工地安全防护照片、观摩会通知、整改通知、主体劳务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被告金安公司提交了消防资质与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施工队人员名单、劳务分包合同、消防分包合同等证据,被告罗金亭提交了现场照片。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三局系本市江汉区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商,具备建设工程总承包的相应资质。2016年12月2日,业主单位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金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建三局将前述总承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金安公司进行施工,金安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同日,中建三局与金安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总承包商在施工开始前向分包商提供必要的施工场地,明确分包商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区域和要求,分包商负责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是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任单位。双方还签订有《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分包单位要为本单位施工人员办理合法用工手续和工伤保险,进行安全教育,执行安全防护设施交接检验制度,协议第3.20.4条还特别约定,分包单位要按照总包单位要求,在工人可能经过的每一个工作场所和其他地方均应提供充足和适用的照明,必要时要提供手提式照明设备等。2017年9月15日,中建三局曾针对金安公司安全管理混乱、违章作业严重事宜发出《工程联系单》,就部分工人高处作业时作业面无防护栏杆、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部分工人未经安全教育即入场作业等现象提出整改要求。另查明,被告金安公司承接消防分包工程后,另同被告高宏伟业公司签订《清包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金安公司将宗地17北地下室消火栓、喷淋系统以包工、包施工用具等方式分包给被告高宏伟业公司施工。高宏伟业公司曾于2017年5月17日向金安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一份,写明“今委托罗金亭洽谈泛海综地17消防工程,由罗金亭全权处理协调该工程的所有事务。”并于上述《清包工合同》中明确委托罗金亭为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宏伟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但被告罗金亭并非该公司正式员工,系借用高宏伟业的经营资质与金安公司建立清包工合同关系,所涉项目工程实际由罗金亭组织招集施工人员入场,由其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并同施工人员结算工资报酬。还查明,原告吴志武经由被告罗金亭临时雇请进入施工现场施工。2017年9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吴志武在施工现场地下三层准备进行消防箱施工时,因现场无照明设施不慎坠入电梯积水坑摔伤,伤后被送往本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7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3椎体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肾周包膜下积液、头皮血肿、右侧第2肋骨骨折、心律失常。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8160.29元,其中吴志武自付7660.29元,罗金亭支付100500元。前述费用中包括治疗心脏疾病支出的手术费2400元、护理费16元、材料费1214.84元,合计3630.84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后,吴志武同意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吴志武出院后还另自付医疗费939.98元。2018年1月11日,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吴志武委托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10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志武腰部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腕关节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约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期),护理期约75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期),鉴定费2000元已由吴志武支付。因同各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引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建三局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商,已将消防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金安公司,除就安全生产事项与专业分包商之间进行明确约定外,也适当履行了总承包商对安全生产应尽的监督管理责任,中建三局对原告吴志武受伤的后果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金安公司作为涉案消防工程的专业分包商,疏于对施工现场安全的监督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与总承包商之间安全生产协议的约定完善施工人员活动场所的照明工作及其他防护措施,与原告吴志武摔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罗金亭为涉案清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承接人,原告吴志武接受罗金亭的雇请、在其管理之下于施工现场内从事劳务活动、并自罗金亭处领取工资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罗金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现场不具备照明条件及防护设施不完善的安全生产环境的情况下,仍指派原告吴志武进行现场作业,具有明显过错,依法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吴志武在施工过程中对于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吴志武、被告金安公司及罗金亭各自过错行为对于发生案涉伤害事故作用力的大小,本院认定金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罗金亭为60%、吴志武为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宏伟业公司明知被告罗金亭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但仍向其出具委托书、出借营业执照,允许其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具有过错,依法应同罗金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吴志武经济损失的认定被告中建三局、金安公司以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10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原告吴志武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吴志武因伤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认定为109100.27元,扣除吴志武治疗心脏疾病的费用3630.84元后,应为105469.43元。2.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吴志武主张按每日24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3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0199元标准,自2017年9月20日吴志武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月10日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5541.06元(50199元÷365天×113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吴志武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50元标准计算为112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时间75天、按护理人员一人标准,认定护理费为7235.75元(35214元÷365天×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志武实际住院29天,按每日50元标准认定为1450元(5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吴志武为非城镇户口,主张其本人长期在各地城镇内务工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就该项诉讼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标准予以核算。吴志武经鉴定腰部八级伤残,右腕关节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32,至定残之日尚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88396.8元[13812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0.32]。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吴志武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志武腰部及腕关节多处损伤并构成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对其精神进行抚慰确有必要。根据其具体伤情,并结合被告金安公司、罗金亭及原告吴志武各自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金安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罗金亭负担6000元。上述第1-8项损失共计241293.04元,被告金安公司按30%责任比例应负担72387.91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向原告吴志武支付75387.91元;被告罗金亭按60%责任比例应负担144775.82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向吴志武支付150775.82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500元,还应支付50275.82元。被告高宏伟业公司对罗金亭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吴志武自行承担。被告高宏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安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志武支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387.91元;
二、被告罗金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志武支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275.82元;
三、被告武汉高宏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罗金亭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原告吴志武负担648元(已付),被告湖北金安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6元,被告罗金亭负担3890元(此款原告吴志武已预付,被告湖北金安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金亭负担部分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向原告吴志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承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