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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03民初2673号

刘寿勇与岳开栋、岳开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寿勇;岳开栋;岳开朝;武殿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3民初2673号

原告:刘寿勇,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开栋,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开朝,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殿才,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寿勇与被告岳开栋、武殿才、岳开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被告岳开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及被告武殿才、岳开朝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同时要求本院留一个月的时间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岳开栋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再使用180天,并约定借款利息仍为月利率3%,担保人为武殿才、岳开朝。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年6月12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2016年1月12日借款协议和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及2016年2月18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担保函、转款凭证,证明岳开栋因养殖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3分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武殿才、岳开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 被告岳开栋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和被告岳开栋曾在2015年7月15日发生一笔480000元的借款,且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偿还250000元。原告起诉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的600000元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转款凭证系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支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据2017年6月12日的借款协议起诉被告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岳开栋为证明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银卡转款明细表及转款凭证共计10笔,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60万元并未支付,但2015年7月15日的48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252497.5元。 被告武殿才和岳开朝共同答辩: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原告和被告岳开栋的2017年6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二被告担保的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所以二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就转款凭证而言,2017年6月12日之前的账目往来不包括在二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时间范围之内,所以二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此外,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协议及担保人中涉及的500000元没有支付且已经超过担保期限、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岳开朝、武殿才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岳开栋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寿勇借款480000元,原告刘寿勇在2017年7月15日和2018年7月16日通过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分别向原告转款300000元和18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就借款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武殿才、岳开朝在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提供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另,被告武殿才、岳开朝在上述协议的同日为上述借款协议签写独立担保人承诺书。2017年6月12日,原告刘寿勇和被告岳开栋就双方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签写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被告岳开栋)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原告刘寿勇)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人提供担保人”。被告岳开朝、武殿才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在上述协议的同日签订独立担保人承诺书表示为上述借款协议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岳开栋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52497.5元。 上述证据有原告自认、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进账单借款协议担保人承诺书以及被告岳开栋颍东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其和被告岳开栋于2016年2月18日发生100000元借款,因该笔借款和原、被告于2015年7月发生的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告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7年7月15日和16日除了银行转账的合计480000元外还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所以实际借款应为接近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该陈述加以举证证明,且被告岳开栋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其陈述的该笔款项往来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岳开栋偿还借款的数额和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仅仅能够提供其在2015年7月15日和16日的两笔合计480000元的数额,结合其与被告岳开栋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认可的被告岳开栋偿还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岳开栋在2016年1月12日和2017年6月12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实际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岳开栋因养殖和栽植绿化树苗向原告刘寿勇借款4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原告和被告岳开栋在2016年1月12日对借款补充明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则被告岳开栋应当自2016年1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1月18日合计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借款约定在2016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偿还的该笔款项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支付,被告在2015年11月19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因该笔还款未超过法律关于利息规定的上限90156元(以4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按照月利息3%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所以该笔还款视为对利息的清偿;依此类推,被告岳开栋其余的几笔还款也没有超过其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所以被告岳开栋的还款应当视为借款利息的清偿,原告自2016年6月14日的之后的还款计8笔共计204989.98元;依据原告和被告岳开栋于2016年6月14日关于月利息3%的约定,原告自2016年6月14日之后的偿还款项实际支付了原告15个月零9天的利息,即被告岳开栋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9月23日,其剩余的利息并未支付,故被告岳开栋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原告要求被告岳开朝及武殿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是被告岳开朝、武殿才在2016年1月12日和2017年6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两份协议并非原告和被告岳开栋借款发生的依据,而是双方就借款进行的补充协商,即该两笔协议实质上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且未实际履行;再者,原告未举证证明两位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在对原告和被告岳开栋之前借款事实发生知情的情况下继而作出对原来借款事实的保证还是对两份借款协议本身所载明的借款进行的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两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发生的100000元借款,因该笔借款与案涉借款并非同一法律行为,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开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寿永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寿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刘寿勇负担1531元,由被告岳开栋负担4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继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谢彬彬

书记员曹亚妮 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 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