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84民初4512号
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沙洼乡前洪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670328996D。
法定代表人:董秀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兵、董悦,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畅森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A-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59395019T。
法定代表人:丁海堂。
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畅森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森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万元、逾期利息5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畅森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素有生意往来,共欠原告货款70万元。2017年9月11日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双方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承诺2017年年底偿清债务。此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畅森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双方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70万元;2、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7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原告曾给被告开具发票,共供给被告货值72万余元。被告畅森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畅森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2017年9月11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万元,约定2017年底还清货款。之后,被告畅森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退货价值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60万元货款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对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偿还欠原告货款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畅森实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止期限,因双方约定2017年年底付清货款,故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余10万元货款,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畅森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原告河间市久久机电有限公司负担813元、被告畅森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月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