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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323刑初132号

薛宁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9-04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薛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宁0323刑初132号被告人薛宁,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林森,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宁及其辩护人闫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0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薛宁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惠安堡镇兴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安堡派出所门口处,与前方王某驾驶的停在道路南侧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M0722号“中集”牌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薛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薛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薛宁持有效C1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以上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宁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薛宁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薛宁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薛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定罪方面无异议。2.对量刑方面,被告人薛宁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人薛宁十级伤残,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薛宁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惠安堡镇兴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安堡派出所门口处,与前方由王某驾驶的停在道路南侧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M0722号“中集”牌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薛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薛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1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薛宁所持有效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18年1月15日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斯某的证言、被告人薛宁的供述、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薛宁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建档立卡贫困户手册,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酒精含量为135.71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宁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宁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薛宁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宁主观上有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的故意,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为严惩醉驾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并减少交通事故,震慑醉驾行为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银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