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23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女,1977年3月28日生,水族,教师,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和社区洒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10096060416。 法定代表人吴贵森,市公安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兴义市沙井街**。 法定代表人杨永英,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州长。 上诉人李海燕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昌学系李海燕父亲,唐孝珍系李海燕母亲。李昌学家的0.747亩土地位于兴义市老年养护院项目用地征收范围,该项目于2015年批准立项,2017年6月开始建设。2018年1月2日,兴义市人民政府经过统一安排部署组织坪东办事处、兴义市综合执法局、兴义市国土局、兴义市民政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工地维护施工秩序。 2018年1月2日上午8时许,李昌学、唐孝珍夫妇因其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但是其认为土地问题未得到解决到施工现场吵闹,被坪东街道办工作人员带到街道办办公室协商处理解决,但是唐孝珍并未听从而是继续到施工现场继续吵闹。随后,李海燕及其妹李海平赶到案发现场,政府工作人员在劝说过程中,李海燕不听劝阻,对在施工现场的兴义市坪东街道办党工委副书记文志华、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坪东分局局长钟仕勇二人进行长时间辱骂,并且多次带有“官商勾结”、“搞霸权主义”、“勾结开发商、勾结黑社会”、“贪官污吏”等语言。并诽谤文志华、钟仕勇贪污、强卖群众土地,引发群众围观。 2018年1月2日12时许,兴义市坪东派出所在接到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2018年01月02日13时01分,钟仕勇打电话到我所报称,其在兴义市××东××路老年养护院工地门口被他人侮辱,请处理。”被告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劝说原告有事到政府去处理,并告知原告其辱骂行为违法,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在现场吵闹不止,后处警民警对其进行传唤,带离现场。被告市公安局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对李海燕、钟仕勇、文志华、李海平、唐孝珍、孙龙涛、吴伦飞进行了询问。 2018年1月3日,被告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向原告李海燕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原告拒绝签字,但是有被告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工作人员李峥、何兴海,在场人陈俊、吴莎莎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市公安局向原告李海燕作出兴公坪行罚决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海燕十日行政拘留。执行方式和期限送兴义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13日。原告李海燕拒绝在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李峥、何兴海对李海燕进行了留置送达。 2018年1月3日,兴义市拘留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根据你局兴公坪行罚决字[2018]11号决定书,李海燕,已于2018年01月03日入所。执行期限为十日(自2018年01月03日至2018年01月13日止)。”同日,被告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作出兴公(坪)拘通字(2018)第1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该通知书已送达原告母亲唐孝珍处,唐孝珍拒绝签字,被告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进行留置送达并拍摄现场送达照片。 2018年1月17日,原告李海燕向被告州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州政府于同日作出州府行复受字[2018]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次日向原告李海燕及被告市公安局送达该通知书。 2018年3月12日,被告州政府作出州府行复决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2018年1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兴公坪行罚决字[2018]11号)。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决定书于3月13日送达原告李海燕及被告市公安局。随后,李海燕对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经庭审进行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播放,事发当天原告李海燕对钟仕勇、文志华均带有辱骂性语言及侮辱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违法;2、被告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否违法。 首先,2018年1月2日,李海燕到达案发现场,政府工作人员在劝说过程中,原告李海燕不听劝阻,对在施工现场的兴义市坪东街道办党工委副书记文志华、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坪东分局局长钟仕勇等人进行辱骂,并且多次带有“官商勾结”、“搞霸权主义”、“勾结开发商、勾结黑社会”、“贪官污吏”等侮辱性语言。该事实有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事发当时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证明,并且,在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现场照片均证实李海燕的行为有指向性,即辱骂钟仕勇、文志华。所以,原告李海燕确实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辱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海燕作出的兴公坪行罚决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兴公坪行罚决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进行了立案受理、调查、权利义务告知、行政拘留通知家属,并且均在法定时间内送达行政相对人,虽然李海燕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母亲拒绝签收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但是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均进行了留置送达,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李海燕称其被男性警察实施强制措施不合法,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检查妇女的身体,才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强制传唤并未要求一定要女性人员,故被告市公安局的处警行为并未违法。此外,原告李海燕提出被行政拘留超过一天,但是原告李海燕于2018年1月2日13时10分被传唤至被告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018年1月2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将对原告李海燕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不超过24小时;原告李海燕于2018年1月3日离开被告市公安局并被送往兴义市拘留所实施行政拘留处罚行为。所以,原告李海燕被拘留时间为10日,并未被超期拘留。综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兴公坪行罚决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程序合法。 第三,根据州府办发[2017]14号《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被告州政府对原告李海燕的复议申请具有管辖权。被告州政府作出的州府行复决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维持被告市公安局2018年1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坪行罚决字[2018]11号),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州政府受理后,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李海燕及被告市公安局,系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燕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海燕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兴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黔西南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提交的执法记录视频及照片认定上诉人侮辱了钟仕勇、文志华认定事实错误,以上证据的“三性”兴义市公安局未证明,该视频及照片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才能判断视频及照片真伪,故该视频及照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且兴义市公安局提交的照片也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就侮辱及辱骂了钟仕勇、文志华,应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证明及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提交的执法记录视频及照片认定上诉人侮辱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参与强征强拆,提供的出警流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先抓上警车是事实,兴义市公安局称是接到报警电话后出警漏洞百出,人民法院应全面客观审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程序;兴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性,兴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应考虑法律目的、必要性、适当性原则,兴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适当,上诉人只是因为自家的土地被侵占发了几句牢骚,说了几个落马局长,兴义市公安局就滥用权力对上诉人处以顶格的行政拘留,兴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法合理性原则;上诉人没有对钟仕勇、文志华进行侮辱,上诉人只是问二人有关征地的三原则及土地没有补偿就不能强占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侮辱二人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未进行答辩。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海燕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作出的兴公坪行罚决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的州府行复决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撤销。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父亲李昌学承包的0.747亩土地位于兴义市老年养护项目用地征收范围,该项目为兴义市重点工程,于2015年批准立项,于2017年6月开工建设,预计2017年12月底完工。政府征收了上诉人父亲李昌学家的土地,并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但李昌学不同意,要求政府划地安置,在多次协商未果、李昌学拒领补偿款的情况下,为推进工程建设,兴义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日上午组织坪东办事处、兴义市综合执法局、兴义市国土局、兴义市民政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兴义市老年养护项目用地工地维护施工秩序。2018年1月2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父母李昌学、唐孝珍夫妇以其户土地被国家征收,认为土地补偿安置未得到解决之前阻拦施工,到施工现场吵闹,随后,上诉人李海燕及其妹李海平赶到案发现场,兴义市坪东政府工作人员对其家人进行劝说,但上诉人李海燕不听劝阻,对在施工现场执行公务的兴义市坪东街道办党工委副书记文志华、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坪东分局局长钟仕勇二人进行辱骂,并且多次带有“官商勾结”、“搞霸权主义”、“勾结开发商、勾结黑社会”、“贪官污吏”等语言。并带有倾向性的诽谤文志华、钟仕勇贪污、强卖群众土地,引发群众围观。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在接到电话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后,劝说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其辱骂行为违法,但上诉人仍然不听劝阻,仍在现场吵闹不止,阻碍执行公务,后处警民警对其进行传唤,带离现场。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根据上诉人李海燕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证人证言、执法录音录像、现场照片、李海燕的陈述、受害人文志华、钟仕勇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作出兴公坪行罚决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海燕十日行政拘留,上诉人李海燕不服申请复议,被上诉人黔西南州政府认为兴公坪行罚决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的情形,作出州府行复决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公坪行罚决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燕因其父母承包的土地被兴义市政府征用,认为政府违法征用土地,其户未得到合理的安置补偿,于2018年1月2日上午对前来执行公务的兴义市坪东街道办党工委副书记文志华、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坪东分局局长钟仕勇二人进行辱骂,并且多次带有“官商勾结”、“搞霸权主义”、“勾结开发商、勾结黑社会”、“贪官污吏”等语言。并带有倾向性的诽谤文志华、钟仕勇贪污、强卖群众土地。李海燕的违法事实清楚,客观存在,过激的言语和所表达的意思引发在场群众对党和国家、政府及公务员的形象产生不良的印象,造成不好的负面影响,上诉人如认为政府违法征地,对其户安置补偿违法,应依法通过合法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是采用违法手段阻扰政府重点项目施工,更不能对前来代表政府机构执法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李海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李海燕进行处罚之前,进了立案受理、调查、权利义务告知、行政拘留通知家属,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作出的兴公坪行罚决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对李海燕的复议申请具有管辖权,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李海燕及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程序合法,故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海燕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应维持,不予撤销。 上诉人李海燕认为其没有侮辱和诽谤文志华、钟仕勇,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提交的执法记录视频及照片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未经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参与强征强拆,提供的出警流程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在一审中出具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取证合法,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依法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一审提交的执法记录视频及照片质疑,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且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该证据有伪造、删减的情况,能客观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上诉人称没有侮辱和诽谤文志华、钟仕勇,经查: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执法录音录像、现场照片、李海燕的陈述、受害人文志华、钟仕勇的陈述能证实上诉人侮辱和诽谤文志华、钟仕勇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参与强征强拆,提供的出警流程与事实不符,经查:兴义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日上午组织坪东办事处、兴义市综合执法局、兴义市国土局、兴义市民政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兴义市老年养护项目用地工地维护施工秩序,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参与强征强拆,如认为其参与强征强拆可向有权部门申诉、控告,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的出警流程系被害人报警后出警,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履行自身职责所为,并无不当。兴义市公安局依据李海燕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本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李海燕的行政处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称行政处罚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蕊丽
审判员 陇忠平
审判员 陈颜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