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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81民初7691号

7691迅驰车业江苏有限公司与苏州欧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迅驰车业江苏有限公司;苏州欧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1民初7691号

原告:迅驰车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群楼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6947963-8。

法定代表人:张之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欧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南路22号4幢,组织机构代码33917266-1。

法定代表人:顾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迅驰车业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欧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迅驰车业江苏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合作手册,双方对车灯用LED模组研发、制造、销售、运用光电事业部的所有经营活动均作了约定;原告负责研发、采购、项目物料提供等事宜,被告负责半成品生产。原告对其提供的暂存在被告仓库中的物料有随时进行盘点和检查的权利,被告应予以配合;另双方应进行利润分成。现被告拒绝盘点且无法返还原料,经原告核实,物料价值2525955元,被告应当分配原告利润929067.5元。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润929067.5元、赔偿物料2525955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欧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合同性质下的“争议标的”确定。本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性质,原告诉请无论是利润分配还是赔偿损失均非合同之主权利义务,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管辖条款中“争议标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等同于“争议标的”,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如果适用“其他标的”确定管辖,则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利润929067.5元、赔偿物料2525955元,争议事项即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润、赔偿损失及其金额的多少,故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方,合同履行地应为江苏省丹阳市,故本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苏州欧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欧利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束永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