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5716号
原告:马军,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桂莲,女,汉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楠,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
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公司职员。 原告马军、王桂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王桂莲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军、王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计6548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16时许,杨喜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港路××路加气站路段,与原告马军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刮撞,导致原告马军、王桂莲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杨喜承担全部责任。杨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与杨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就相关损害赔偿事项曾向海港区法院提起诉讼,因当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还需后续治疗,现原告就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杨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出险时间2014年8月19日,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车为营业车辆,我司在该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该案交强险已经在原告第一次治疗过程中满限额赔付,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204919.29元,商业险应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马军、王桂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海民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在第一次起诉过程中原告伤情没有痊愈需后续治疗,故保留了相应的诉权。 证据二、秦皇岛市军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马军因伤到军工医院复查并治疗。 证据三、原告马军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马军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733.02元。 证据四、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诊断书6份,病例8份,证明原告王桂莲因交通事故外伤造成唇部受伤,故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就诊进行唇部整形手术8次,每次手术的住院时间为3天,每次出院后医生医嘱休息2周。 证据五、原告王桂莲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手术复查花费医疗费20278.87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去北京手术复查花费交通费2248元。 证据七、餐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去北京手术复查花费餐费及住宿费213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一无异议;2.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涉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赔偿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赔偿;3.对证三中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发票300元没有医嘱,不予赔付,其中所有费用应按医保报销标准进行赔付,1月28日720元的核磁共振以及6月9日720元的核磁共振均没有医嘱,属于过度治疗;4.对证四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后续治疗费是为了恢复功能障碍,具有治疗性而不具有美容性,故对原告因整形涉及的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所以该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因为原告为了美容,自行扩大损失,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我司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主张每天165元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关依据,护理费原告主张24天的护理费,原告未住院,相关医嘱也没有显示需要护理,所以护理费不予赔付,食宿费,如果原告需整容,法院也支持,因秦皇岛也有多家整容中心,原告去北京整容支出的食宿及交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5.对原告误工费因为原告因此评残,评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已经赔付,故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经根据原告的疤痕评为九级伤残,后期疤痕修复,如果原告就伤残进行修复,原告伤残等级不能评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6时10分许,杨喜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港路××路加气站路段,与原告马军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刮撞,导致原告马军、王桂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军、王桂莲无责任。杨喜驾驶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相关损害赔偿事项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军、王桂莲各项损失共计326919.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已向原告马军、王桂莲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被告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为300000元-204919.29元=95080.71元。原告马军、王桂莲为夫妻关系,原告马军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多次到秦皇岛军工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骨性关节炎、右膝半月板变性、右膝少量积液,共计支付医疗费6733.2元。原告王桂莲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多次到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上唇瘢痕,外伤性,共计支付医疗费20278.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马军、王桂莲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军、王桂莲受伤,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因伤病引起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军、王桂莲合理合法的损失。 一、关于原告马军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马军因伤病发作多次到秦皇岛军工医院检查治疗,其检查治疗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部位有直接关联,所支付医疗费共计6733.0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也未有医嘱建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王桂莲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王桂莲因本次事故造成上唇及脸部疤痕,必然影响生活及外观容貌,曾多次到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检查治疗,其检查治疗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部位有直接关联,所支付医疗费共计20278.8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8次检查治疗的住院时间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害部位,原告虽然未提交误工证明,但原告致残后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检查住院次数及医院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0天为宜,误工费为37349元/365天×80天=8186元; 4、护理费,原告8次检查治疗的住院时间为24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24天=2455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住院地点、检查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6、食宿餐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食宿票据,并结合住院地点、检查次数,酌定食宿餐饮费为1500元。 原告马军、王桂莲上述损失共计4235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军、王桂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352.89元; 二、驳回原告马军、王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