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7民初1209号
原告:蒙光灿,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蒙永同,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大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小虹,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文,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梦秋,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市横县鑫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横县马岭镇八宝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075213633T。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乾,该公司员工。 原告蒙光灿、蒙永同与被告林小虹、广西南宁市横县鑫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县鑫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大敏,被告林小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文、兰梦秋,被告横县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光灿、蒙永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0日为2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林小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0日为2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横县鑫泰公司经理魏强找到两原告,称其与林小虹的公司已经决定将养鸡业务发展到湖南省沅陵县塔园和黄花界等地,并表示要将湖南的养鸡场鸡棚搭建工程发包给两原告。经双方协商,就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后,两原告于同月开始对被告在湖南省沅陵县塔园的鸡场进行施工,并在同年9月完工,后又于同年11月到沅陵县黄花界的鸡场进行施工。在两原告对黄花界鸡场施工时,被告横县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强转走农户的投资款“跑路”,被湖南公安机关带回湖南后,魏强请求养鸡场农户代表刘纯桂、宋品高代其对工程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其中塔园鸡场鸡舍完成1507㎡,工程款是1507㎡×75元/㎡=113025元,饲料房108.6㎡,工程款是108.6㎡×180元/㎡=19548元;两项共计132573元。黄花界鸡场鸡舍共完成780㎡,工程款是780㎡×42.25元/㎡=32957元,两个鸡场工程款共计165530元。另外,原告根据横县鑫泰公司经理魏强指派帮助购买材料及运回工地,共开支21830元,被告所经营的马岭八宝山养鸡场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92360元。被告横县鑫泰公司仅预付工程及材料款50000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2360元,并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偿还工程款,第一期欠款于2016年12月6日已经归还22360元,第二期欠款3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第三期欠款90000元于2017年4月3日前归还。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仅履行了前两期的还款,第三期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拖延。被告林小虹与魏强合伙经营养鸡场,林小虹负责管理收支,从被告横县鑫泰公司的股东谢本光、债权人何德华、谢有桂以及南宁市振林饲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可知林小虹有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小虹辩称,一、案涉的《还款协议》不是被告林小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原告打印后通过各种方式胁迫林小虹签订的,是无效的,该事实有被告林小虹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证实;
二、《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主体和工程款都是不真实的,事实是沅陵鑫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鑫泰公司)和沅陵县发强山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发强山养殖合作社)与原告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欠款主体不可能是横县鑫泰公司。原告为沅陵鑫泰公司和发强山养殖合作社所做的工程还没有结算,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对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总额是不清楚的,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目录第2、3页,刘纯桂、宋品高所签的工程量清单的时间是2017年4月9日,在还款协议之后,故该协议中的142360元工程款是不真实的;
三、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被告林小虹对债务数额进行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核实债务的真实性,即使是债务转移,主体也应当是沅陵鑫泰公司和发强山养殖合作社,而不是横县鑫泰公司;
四、林小虹是横县鑫泰公司的员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横县鑫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小虹的诉讼请求。 被告横县鑫泰公司辩称,《还款协议》是不真实的,无效的,且应是沅陵鑫泰公司和发强山养殖合作社的债务,而不是横县鑫泰公司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强系被告横县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沅陵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沅陵鑫泰公司系横县鑫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6月,两原告经与魏强协商,魏强将位于湖南省沅陵县塔园和黄花界的养鸡场鸡舍搭建工程交由两原告进行施工,魏强于同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蒙光灿50000元,又分别于同年8月14日、9月2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蒙永同2000元、1000元(转账说明为:建鸡舍工程预付款、建鸡舍工钱)。同年12月20日,原告蒙光灿、蒙永同作为甲方,被告横县鑫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林小虹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6年6月份承包沅陵鑫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搭建鸡棚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42360元正,由于乙方原因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甲、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共同遵守:
一、该笔欠款由该公司法人魏强的朋友林小虹分三期代其还清,林小虹有权向魏强追偿所有代还欠款。
二、还款方式:1、第一期欠款于2016年12月6日已经归还,金额为人民币22360元正;2、第二期欠款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正;3、第三期欠款定于2017年4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正。
三、违约责任:1、于还款日到期时,若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则所欠款项按银行活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甲方,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当日为止;2、若至2017年4月3日前仍未还清所有欠款,则以肉鸡肆仟伍佰羽市场价格抵押给甲方,价款超出欠款部分归丙方所有,不足偿还欠款部分由丙方一次性补足;3、在丙方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催收欠款为由扰乱丙方正常经营活动,及影响丙方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以上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被告横县鑫泰公司的印章系被告林小虹加盖。签订该协议前,被告林小虹已于2016年12月6日向两原告支付224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网银转账2400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林小虹以两原告逼其写欠条为由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告知两原告走正常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未进行立案处理。被告林小虹12月6日付款当天及12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当天,均未报警。被告林小虹及被告横县鑫泰公司代理人谢彩乾均确认被告横县鑫泰公司的银行账号(66×××10)由其法定代表人魏强所掌握,被告横县鑫泰公司分别于同年12月20日、12月28日、2017年1月20日通过上述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蒙永同5000元(汇款用途:14年打水泥工资)、2000元(汇款用途:塔园搭棚工钱),转账支付蒙光灿30000元(汇款用途:湖南搭棚工钱)。两原告对魏强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9月2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蒙永同的2000元、1000元,被告横县鑫泰公司于同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蒙永同的20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是魏强支付原告蒙永同之前在横县马岭养鸡场打水泥地板,搭建围网尚欠的工钱。 另查明,被告横县鑫泰公司已于2017年4月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并非被告横县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盖章或签名,但该协议签订之后,魏强并未提出异议,并于签订协议当天及此后三次通过其掌握的公司银行账号向两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应当视为被告横县鑫泰公司对该协议的追认。被告林小虹主张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签而无效,但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林小虹并未报警,其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签订该协议系受胁迫,即使系受胁迫所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被告林小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并未行使,撤销权已消灭。故
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照履行。 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系债务转移合同,原、被告已对欠款数额为142360元并由被告林小虹代为偿还,达成了一致意见,应当视为各方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协议后,虽是由被告横县鑫泰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仍未改变还款协议实际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性质,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林小虹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林小虹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2400元,被告横县鑫泰公司分别于同年12月20日、12月28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00元、30000元,应当扣除。原告主张横县鑫泰公司于12月28日支付的2000元与本案无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小虹主张魏强于2016年8月14日及9月2日支付原告的3000元,系发生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不应认定为归还还款协议所确定的欠款。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42360-22400-5000-2000-30000=82960元。 被告林小虹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4日开始计算。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小虹要求追加沅陵鑫泰公司和发强山养殖合作社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它们不是还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予追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虹支付原告蒙光灿、蒙永同工程款82960元; 二、被告林小虹支付原告蒙光灿、蒙永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8296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4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林小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 杨雅钧
人民陪审员 雷金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赖家余
书 记 员 韦才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