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民初1746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李竞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希莲,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武艳明,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融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林泽宝,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诉被告祝希莲、武艳明、沈阳融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融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希莲、武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26266.22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0月23日欠息7568.08元,累计拖欠本息合计433834.3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法院判定对被告一、二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沈阳融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以及未收回债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36451516000287),合同约定:被告祝希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85.55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288个月,自20116年1月14日至2040年1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4.9%上浮5%执行。被告一、二以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赋予原告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利率、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放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截止2017年10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26266.22元,逾期利息7568.08元,累计拖欠合计433834.3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融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担保方式承担担保义务,如满足合同约定的我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我司将按照合同执行。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相关费用问题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费用明细,我司方能认可。 被告祝希莲、武艳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祝希莲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额44万元,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期限从2016年1月14日至2040年1月14日,借款用途是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85.55平方米的房屋,共同共有人为武艳明,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期限从2016年1月14日至2040年1月14日,被告沈阳融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及依法实现债权发生的合法费用)。之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出现违约,截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26266.22元,利息7568.08元,合计433834.30元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 欠息说明、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融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祝希莲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预告抵押登记不是现实抵押权,而是将来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原告对此房产无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希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借款本金426266.22元,利息7568.08元,合计433834.30元(截至2017年10月23日)并从2017年10月24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及依法实现债权发生的合法费用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融辉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7元,保全费268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