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03民初317号
原告: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萨如拉路。
法定代表人:韩广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三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诉被告窦三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三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81234.2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以181234.29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7月9日,被告以预借生态环境职业学院工程款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由借款凭证为证。借款后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18765.71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剩余181234.29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窦三飞未作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单两张,拟证明被告窦三飞分别向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7月9日预借工程款300000元,共计借600000元,未约定利息。 证据二、收据一支,拟证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18765.71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支,下欠181234.29元一直未清偿。 证据三、2014年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14﹞3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的批复》文件一份,拟证明从2014年2月8日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以鄂尔多斯市农牧学校为基础组建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同时撤销鄂尔多斯市农牧学校校名和建制。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鄂尔多斯市农牧学校借款300000元,借款单上的借款理由处批注了“预借驾校工程”,并出具了一张借款单;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鄂尔多斯市农牧学校借款300000元,借款单上的借款理由处批注了“驾校工程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款单。上述借款共计600000元,两张借款单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并均有韩广源同意的批注,于2017年1月16日被告窦三飞向原告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偿还了418765.71元,剩余181234.29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14﹞34号文件批准,将鄂尔多斯市农牧学校为基础组建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同时撤销鄂尔多斯市农牧学校校名和建制。原告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于2016年3月29日成立,由韩广源担任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款单及收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窦三飞偿还借款181234.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张借款单中均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窦三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借款181234.29元及利息(利息以181234.29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被告窦三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赛罕德力格尔
人民陪审员 段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呼 泽 隆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