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02民初5595号
原告:王权,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羽晗,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军,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现住乌海市。
被告:徐小明,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权诉被告王进军、徐小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内0602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被告徐小明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民终58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羽晗、被告王进军、徐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下欠原告的转让款20万元;2、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10万元;3、请求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进军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小福星幼儿园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进军,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变更了幼儿园全部手续,但被告王进军没有按时支付转让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另,原告认为后期转让款是被告徐小明支付,不排除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可能,故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依法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起诉小福星幼儿园;2、被告王进军、徐小明不欠原告王权小福星幼儿园转让费,王权多收取了徐小明、王进军小福星幼儿园转让费;3、依据转让合同不存在违约,假使欠少量,也不存在违约。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王权与被告王进军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骄北路蒙欣花园小福星幼儿园全部转让给被告王进军,在2014年3月1日前,原告负责协助被告王进军变更幼儿园负责人及名称等一切相关手续,转让费中的40万元作为抵押,如甲方不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作为抵押的40万元;转让总价款为130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分3笔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即原告协助被告王进军办理完一切相关手续及还清债务之日。预留转让金中的40万元待处理完所有交接和幼儿园变更手续后王进军负责王权配合解决王勇峰在银行贷款39万元的问题。还约定,如王进军未按约定付款,给王权造成损失的,应赔偿转让金总额的5%-10%。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5日,王权出具“证明”,内容为:经东胜司法所调解原小福星幼儿园转让一切相关手续全部处理完毕,徐小明共付王权共计130万元,全部结清,相关手续全部移交完毕。2014年5月21日,王权、李强、徐小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权经营原告小福星幼儿园经营权及内部设施转让费共计130万元,购买方徐小明分期分批支付共计120万元,现剩余10万元,经王权和徐小明即原幼儿园装修者李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徐小明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王权62000元装修欠款。
二、王权欠李强装修款59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由徐小明付给李强共计62000元,剩余王权欠李强装修款如王权于2014年6月11日前无法解决,李强到司法所领取王权先前所打的59万元欠条,双方自行解决,与现小福星幼儿园经营者徐小明无任何关系。
三、王权经营原小福星幼儿园期间欠蒙泰热电公司2013年至2014年供热费3万元由徐小明从拾万元转让款中扣除支付给蒙泰热电公司,并全权处理供热问题,与王权无关。
四、王权与王勇峰、樊刚、滕立君之间的债务,王权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以上“证明”、“协议书”对于是否已经给付完毕转让款,意思表示不一致,根据时间逻辑顺序,本院对时间在先的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协议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徐小明、王进军通过直接给付或代付等方式向原告王权支付款项情况如下:
一、2014年2月28日,支付2012年房屋租赁费尾款10万元;
二、2014年4月25日,王权向徐小明出具40000元借条;
三、2014年1月25日,收到徐小明交付转让费现金766344元;
四、2014年4月2日收到徐小明转让费1万元;以上四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或认可支付给其债权人李强,本院对被告支付了10万元、40000元、766344元、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2014年3月3日的20万元收条一支、“证明”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代偿金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王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徐小明已替王权还包商银行即王永峰房屋贷款共计30万元,王永峰房产证土地证徐小明替保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权还现金20万元整。原告两次书面承诺的已还金额不一致,本院无法对其所述代偿了18万元的陈述予以采信,且原告无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代偿了20万元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2014年3月3日收到1000元,原告认为该1000元已经包含在了766344元中,
本院认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小明现金1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晚于766344元收条的,从时间及逻辑上看,与原告所述不符,且收条、借条均没有表明该1000元已含在766344元中,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给付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七、2014年3月18日给付4000元。
八、2014年3月18日支付15356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是打了条子,没有实际支付;对第八组的真实性认可,其中2000元实付,还有1万多元没有代偿。
本院认为,原告已出具了借到4000元和收到15356元的书面凭证各一份,原告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原告多次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无法采信,本院对第七、八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153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九、1、协议书1份,2、62000元的借条一支,3、2000元借条,4、2014年3月14日的李强10000元收条、5、蒙泰电厂38000元,证明合计支付1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4月25日的40000元,4月2日的10000元,3月18日的2000元包含在6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包含在62000元与被告所举证据金额相符。关于供热费数额,被告在上诉状中陈述支付供热费54987.62元,庭审中又主张38000元,而在协议书中又约定为:王权经营原小福星幼儿园期间欠蒙泰热电公司2013年至2014年供热费3万元由徐小明从拾万元转让款中扣除支付给蒙泰热电公司,并全权处理供热问题,与王权无关。”,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及陈述认定为,关于2013年-2014年期间的供热费概括包含在10万元中,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不得再另行向原告主张此期间的供热费,且供热费发票的金额大于了30000元,故
本院认为,被告完成了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支付了合计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十、2014年3月28日,39920元物业费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和徐小明没有关系,物业费是原告缴纳的。该证明内容为:因小福星幼儿园王权所欠蒙欣物业费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物业费共计39920元整,因无法交付以90000元整的国宴酒相抵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证明”只能证明物业费已结清,并没有说明是被告代缴的,且被告在原一审笔录中抗辩:“酒和钱都交给了王权,有王权直接处理债务,已付130万元中,30万元用来买酒”,即说明酒为王权所有,应为原告自行交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代缴物业费39920元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共计支付转让费1236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进军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城市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主体问题,王进军、徐小明一直向原告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并针对“小福星幼儿园”的转让与原告签订协议,二被告均属于合同相对方,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小福星幼儿园是诉讼标的物,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幼儿园是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欠付金额,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是130万元,被告已付1236700元,故二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的63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进军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付清全部转让款,但至今仍未付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为转让金的5%-10%,但并未明确具体标准,且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为限,二被告应以欠款金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支付从应付款之日即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原告请求的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军、徐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权小福星幼儿园转让费63300元;
二、被告王进军、徐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63300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282元,由被告王进军、徐小明负担3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辉
审 判 员 张 波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符盟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