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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03民初1968号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洪升、陈永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洪升;陈永星;牟立文;牟立珍;陈洪海;刘香兰;陈洪武;田利明;陈洪林;刘桂芳;邓世江;王茹雪;孙瑞池;康新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3民初1968号 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陵州路**。 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居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洪升,男,1978年11月20日生,住陵城区。

被告:陈永星,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住陵城区。

被告:牟立文,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住陵城区。

被告:牟立珍,女,1965年8月30日生,汉,住陵城区。

被告:陈洪海,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住陵城区。

被告:刘香兰,女,1961年5月13日生,汉,住陵城区。

被告:陈洪武,男,1973年2月9日生,汉,住陵城区。

被告:田利明,女,1974年8月12日生,汉,住陵城区。

被告:陈洪林,男,1968年1月7日生,汉,住陵城区。

被告:刘桂芳,女,1966年8月14日生,汉,住陵城区。

被告:邓世江,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住陵城区。

被告:王茹雪,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住陵城区。

被告:孙瑞池,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住陵城区。

被告:康新春,女,1979年12月20日生,汉,住陵城区。 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升、陈永星等14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焕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居勇、被告牟立文、陈洪海、陈洪林、王茹雪、孙瑞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升、陈永星、牟立珍、刘香兰、陈洪武、田利明、刘桂芳、邓世江、康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洪升和陈永星偿还借款本金498230.97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洪升在原告处办理四笔贷款共计500000元:2017年1月11日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2017年1月12日贷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2017年1月12日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1日;2017年1月13日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2日;合同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牟立文、陈洪海、陈洪林、王茹雪、孙瑞池、陈洪升、陈永星、牟立珍、刘香兰、陈洪武、田利明、刘桂芳、邓世江、康新春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照约定付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230.97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贷转存凭证,证明邓集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存4次存入陈洪升账户,2017年1月11日,转入15万元;2017年1月12日转入分别转入9万元和6万元;2017年1月13日,转入20万元;2、提交担保人承诺书两份,证明保证人及家属同意为陈洪升担保并签字;3、提交个人贷款面谈面签确认书一份,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确认借款的用途及签字的真实有效性;4、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陈洪升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5、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担保人的担保真实有效;6、提交借款明细及陈洪升个人账户流水,证明借款的发放还息欠息及现在贷款明细;7、提交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8份,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牟立文、陈洪海、陈洪林、王茹雪、孙瑞池辩称,被告陈洪升在原告农商行贷款及各被告签字属实存在,但是不知道被告陈洪升贷了多少钱、贷了几次。 被告陈洪升、陈永星、牟立珍、刘香兰、陈洪武、田利明、刘桂芳、邓世江、康新春未参加庭审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升与陈永星、牟立文与牟立珍、陈洪海与刘香兰、陈洪武与田利明、陈洪林与刘桂芳、邓世江与王茹雪、孙瑞池与康新春分别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陈洪升向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陈洪升与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0.5125。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陈洪升在原告处办理四笔贷款共计500000元:2017年1月11日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2017年1月12日贷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2017年1月12日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1日;2017年1月13日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2日。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永星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与被告牟立文与牟立珍、陈洪海与刘香兰、陈洪武与田利明、陈洪林与刘桂芳、邓世江与王茹雪、孙瑞池与康新春签订保证人承诺书。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牟立文、陈洪海、陈洪林、孙瑞池、陈洪武、邓世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洪升、陈洪武、孙瑞池、牟立文、邓世江、陈洪林、陈洪海签订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面签确认书。上述被告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照约定付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230.97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牟立文、陈洪海、陈洪林、王茹雪、孙瑞池的有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洪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永星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与被告牟立文、陈洪海、陈洪林、孙瑞池、陈洪武、邓世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牟立文、牟立珍、陈洪海、刘香兰、陈洪武、田利明、陈洪林、刘桂芳、邓世江、王茹雪、孙瑞池、康新春签订保证人承诺书,与被告陈洪升、陈洪武、孙瑞池、牟立文、邓世江、陈洪林、陈洪海签订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面签确认书,被告陈洪升出具的借款借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陈洪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陈洪升与陈永星系夫妻关系,上述银行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永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洪升、陈永星偿还借款本金498230.97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洪武、孙瑞池、牟立文、邓世江、陈洪林、陈洪海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面签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对被告陈洪升、陈永星的上述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追偿。被告陈洪升、陈永星、牟立珍、刘香兰、陈洪武、田利明、刘桂芳、邓世江、康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升、陈永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230.97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千分之10.512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牟立文、牟立珍、陈洪海、刘香兰、陈洪武、田利明、陈洪林、刘桂芳、邓世江、王茹雪、孙瑞池、康新春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洪升、陈永星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元,保全费3025元由被告陈洪升、陈永星、牟立文、牟立珍、陈洪海、刘香兰、陈洪武、田利明、陈洪林、刘桂芳、邓世江、王茹雪、孙瑞池、康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焕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树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