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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25民5914号

蒋传素、任燕妮等与张洪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传素;任燕妮;卢某1;卢某2;张洪新;阜阳市颍泉路运汽车队;范苗苗;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阜阳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交通运输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5民5914号

原告:蒋传素,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任燕妮,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卢某1,200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卢某2,201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卢某1、卢某2的

法定代理人:任燕妮,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奇,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新,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泉路运汽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20349,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河桥北。

法定代表人:姚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苗苗,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96415745Y,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京九大道**。

法定代表人:范苗苗,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苗苗、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8458882H,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虢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iv>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该公司律师。

被告:阜南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0959M,住所地,住所地阜阳市阜南县地城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李桂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喜,该局法规股股长。

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住所地阜,住所地阜阳市阜南县地城北路**信用代码12341200MB10614110。

主要

负责人:杜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西二环交通大厦**市公路局码48586037-4。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传素、任燕妮、卢某1、卢某2与被告张洪新、阜阳市颍泉路运汽车队(以下简称颍泉汽车队)、范苗苗、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肥业)、阜阳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能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开发公司)、阜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阜南交通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以下简称阜南公路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阜阳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长春的起诉。原告任燕妮及原告蒋传素、任燕妮、卢某1、卢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奇、被告张洪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阜阳市颍泉路运汽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范苗苗和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允、阜阳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静、盖晓峰、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锋、韩伟、阜南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喜、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和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传素、任燕妮、卢某1、卢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432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6时10分左右,卢明顺驾驶皖K×××××号半挂牵引货车(皖N×××××),沿25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56省道与阜曹路交叉口时,与沿25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张洪新驾驶的皖10A1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卢明顺死亡,张洪新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明顺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皖10A12**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阜阳市颍泉路运汽车队所有,实际购车人为刘长春,处于注销状态,后转卖给张洪新;已注销车辆应当依法回收处理,李长春与被告颍泉汽车队将该车转卖,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范苗苗、恒基肥业有限公司明知该车已注销系报废车辆且未购买保险,还要求张洪新超载装运化肥,导致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交通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施工方在修建省道305阜阳王店至阜南长安段道路违规建设围墙,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交通运输局、阜南公路局对事故路段疏于管理,事故发生路段有围墙,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洪新辩称,一、事发时,张洪新驾驶的是变形拖拉机,属于农机,投保不是农机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

二、张洪新在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 被告颍泉汽车队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死者卢明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皖K×××××号半挂牵引车(皖N×××××)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驾驶人及乘客险,其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四、答辩人只是事故车辆皖10A12**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是刘长春和张洪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事故车辆皖10A12**已经按照规定注销,并进行公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与皖10A12**车辆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皖10A12**号车辆已经注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苗苗、恒基肥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近亲属的死亡与被告范苗苗及恒基公司无任何关系,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交通能源公司辩称,一、被告能源公司在305省道设置的隔离设施是根据阜阳市公路局及交警队颁发的阜路路(2017)167号不属于违章建筑;

二、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与能源公司无任何关联,应当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事故路段外施工,且施工未影响256省道正常通行,故我公司施工行为和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

二、被告已尽到警示提醒义务和安全防护义务,没有过错。被告在施工前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围挡、隔离墩和限速标识,原告称施工方违规建设围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施工路段系禁止通行路段,被告设置围墙阻隔无关车辆行人通行,没有过错。

三、被告也是受害者,受害人驾驶车辆与张洪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失控后撞向我公司衣服设置的围墙,对我公司造成一定财产损失。

四、受害人对此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责任应当依据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划分,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认定书未提及安徽水利的施工行为存在过错应负责任。综上被告施工行为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南县交通局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阜阳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确定阜阳市公路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所赋予职责,履行全市国、省干线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本案发生在256省道路段,被告对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管理权限,依据依法行政原则,有权必有责,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阜南公路局、阜阳公路局共同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及事故的原因即非是道路的凸起、坑槽等物理状态的改变而引起,也不是因道路上的物件损害所引起,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本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诉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6时10分,卢明顺驾驶皖K×××××号半挂牵引货车(皖N×××××),沿25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56省道与阜曹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5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张洪新驾驶皖10A1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相撞,相撞后两车起火燃烧,至卢明顺死亡,张洪新受伤及皖10A12**号变形拖拉机乘车人郑汉芳、刘树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新驾驶注销状态且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明顺行至路口时未减速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汉芳及刘树勤无责任。原告蒋传素系死者卢明顺母亲,原告任燕妮系死者卢明顺妻子,原告卢某2、卢某1系死者卢明顺两子女。 另查明,皖10A12**号变形拖拉机系刘长春于2007年1月18日购买,2007年1月22日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颍泉汽车队。2007年6月9日刘长春将该拖拉机转卖给贾凤彪,2016年12月9日该拖拉机被注销。该拖拉机未投有保险。 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36132元,即每天98.99元(36132元÷365天);丧葬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150元;抚养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生活人均消费支出11106元;死亡赔偿金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58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应为255160元(12758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安徽省2017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150元,按照六个月计算,为32575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为3人,期间为3天,故误工费为890.91元(98.99元/天×3人×3天)。4.交通费、住宿费方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方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卢明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蒋传素系卢明顺母亲,年龄66岁,其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卢某2、卢某1作为卢明顺两个子女,年龄分别7岁、12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17元(11106元/年×6年+11106元/年×8年/3+11106元/年×5年/2)。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62642.91元(死亡赔偿金25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90.91元+丧葬费32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17元)。涉案变形拖拉机应投保而未投保,故被告张洪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352642.91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新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故张洪新还应赔偿原告246850.04元,合计356850.04元。被告颍泉汽车队虽系涉案拖拉机登记所有人,其将涉案拖拉机注销,已在其责任范围内履行完毕相关义务,故无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系发生在256省道的交通事故案件,被告范苗苗、恒基肥业公司与张洪新之间系货运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范苗苗、恒基肥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交通能源公司、水利开发公司系省道305的发包方和施工方,而本案发生在256省道,且被告交通能源公司、水利开发公司未在256省道上违规设置围墙,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阜南交通局、阜南公路局、阜阳公路局系256省道管理者,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256省道道路管理缺陷所致,故被告阜南交通局、阜南公路局、阜阳公路局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传素、任燕妮、卢某1、卢某2各项损失356850.04元。 二、驳回原告蒋传素、任燕妮、卢某1、卢某2对被告阜阳市颍泉路运汽车队、范苗苗、安徽省恒基肥业有限公司、阜阳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交通运输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阜南分局、阜阳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蒋传素、任燕妮、卢某1、卢某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9232元,减半计取4616元,由被告张洪新负担3032元,原告蒋传素、任燕妮、卢某1、卢某2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栋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宋权

书记员李雅楠 (2018)皖1225民初5914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帐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姚栋梁。电话0558-67××××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