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25民初2998号
原告:郑力三(曾用名郑阔鹦),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佩东,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000679938846R。
负责人:王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力三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力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牌照号为京N×××**号(牌号原告保留保留)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或进行报废处理;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力三为自有的,牌号为京N×××**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011年8月24日23时许,郑乃川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牌号为京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理赔意见,登记在原告名下牌号为京N×××**号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方,但被告方至今未对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进行报废处理,致使原告无法使用享有的北京市车辆号牌,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对原告所诉的车辆进行了承保,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9月18日其公司支付了原告所列事故理赔款,保险责任履行完毕,车辆残值原告已交付保险公司。原告应在知道自己权益受损2年内提起诉讼,即最迟在2014年9月17日之前提起,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1]第0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票据各一张。3、原、被告达成的理赔协议书一份。4、京N×××**号车辆的机动车查询信息表以及机动车档案资料8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也认可,但是该资料显示2013年3月份郑阔鹦授权张宏艳办理机动车补号牌业务,可以证据原告方在2013年对该车辆还拥有掌控的权利,因此,不应由被告对京N×××**号车辆进行过户或报废处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项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诉讼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京N×××**号车辆于2013年3月份尚在原告掌控中。经查,该车辆在双方达成理赔协议后原告已交付被告,被告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售,至今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或进行报废处理,尚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在原告掌控范围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郑力三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京N×××**号车辆交通事故一案达成的理赔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郑力三在将京N×××**号车辆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后,被告未及时办理过户(提档)手续,致使至今该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使得原告无法使用享有的北京市车辆号牌使用权利,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予排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至今侵权尚在继续之中,故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办理京N×××**号车辆车辆的过户(提档)手续,原告郑力三予以配合。原告享有的北京市车辆号牌使用指标由原告保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源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