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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82民初1198号

1198庄盘勋与陆峰、王丽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1-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盘勋;陆峰;王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2民初1198号

原告:庄盘勋,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周锦伟,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峰,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王丽萍,女,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原告庄盘勋与被告陆峰、王丽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盘勋的委托代理人周锦伟,被告陆峰、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盘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伟、周列君,被告陆峰、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盘勋诉称,他为陆峰在苏州吴江承接的多个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经结算陆峰尚欠其工资1651000元,由陆峰本人确认。王丽萍及陆峰系共同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峰、王丽萍:1、立即支付劳务款165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峰辩称,认可庄盘勋与他之间的的劳务关系,庄盘勋的劳务费经结算为1615380元。他与王丽萍之间并不是合伙或者合作经营关系。

被告王丽萍辩称,她没有和陆峰共同经营过工程项目,她也不认识庄盘勋,对庄盘勋与陆峰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请求驳回对她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作出认定,举证质证过程如下。庄盘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6年12月28日,陆峰向庄盘勋出具的工程施工结算单,确认结欠庄盘勋劳务费1651000元。陆峰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仅欠1615380元,但需最后结算;庄盘勋认可按照1615380元结算。

二、2013年10月25日、11月27日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固公司)的领款凭证,王丽萍在领款凭证上代陆峰签字并签有王丽萍本人姓名,各领款1512500元和2000000元。王丽萍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王丽萍在与陆峰存在大额的民间借贷关系,王丽萍是基于出借给陆峰款项而陆峰向王丽萍还款这一关系,王丽萍才代陆峰领款的,因此该领款行为是代理行为而不是共同经营行为,况且10月25日的1512500元并没有转入王丽萍的账户中,11月27日的款项直接转入王丽萍的账户是作为陆峰的还款。陆峰对王丽萍两次代领款无异议,认为王丽萍的陈述系事实。

三、2013年至2014年间,永固公司向王丽萍个人汇款4187000元、向宜兴市玮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丽萍系法定代表人并占95%的股份,下称玮博公司)汇款13472782元的汇款凭证。庄盘勋认为王丽萍及其实际控制的玮博公司接受陆峰挂靠在永固公司承建工程的巨额工程款,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陆峰和王丽萍认为,上述款项是永固公司根据陆峰的指示汇款的,其中汇给王丽萍个人的款项是陆峰归还借款,汇给玮博公司的款项中,3770000元由于需要对公账户走账,玮博公司进账后转汇给了陆峰,剩余款项也是陆峰归还王丽萍的借款。陆峰未提供证据。王丽萍为证明其辩称观点,提供以下证据:

四、2013年间,王丽萍与玮博公司共计转账给陆峰19651940元,其中3770000元是陆峰借用玮博公司走账,其余王丽萍转出的款项中,转给陈光礼的3950000元系代陆峰偿还的借款,其余转给陆峰的款项均为王丽萍借给陆峰的借款。陆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目的予以认可。庄盘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这些汇款的金额与时间,如果陆峰将前款作为归还王丽萍的借款,王丽萍就不需要立即另行再汇给陆峰款项,故该证据无法说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关系,只能说明他们是共同经营工程的关系。王丽萍又称,频繁汇款往来其实不矛盾,王丽萍与陆峰有借贷关系存在,并且是收取利息的,陆峰只要有偿还能力,收到的钱的当场汇款还钱,并不违背常理,双方借贷往来较多,并不是基于合作或者合伙经营,而是基于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息,所以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或者违背正常的逻辑。本院为查清事实,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

五、2018年10月15日,本院对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办事处经理沈顺强进行了调查,沈顺强称,陆峰曾挂靠在其公司承接吴江的工程,工程款项由陆峰来领取;王丽萍他不认识,但是听工地上的人说王丽萍与陆峰关系较好,常以“亲家母”相称。

六、2018年10月15日,本院对陆峰原聘请的技术员吴君进行了调查,吴君称,他2012年开始跟着陆峰做技术员,参与了苏州吴江恒达公司、联发公司、人才金港公司的桩机工程。在2012年开始认识王丽萍,因为陆峰让他到宜兴送过几次承兑汇票和工程资料,开始不知道她叫王丽萍,陆峰让他称呼为“王会计”,王丽萍也来过工地几次。王丽萍和陆峰的关系较好,王丽萍的父亲王建强也在陆峰的工地上负责管理。后来联发公司资金紧张,将部分房子作为工程款抵偿给陆峰,他也买了一套,付款时陆峰让他把购房款汇给王丽萍,因为当时他已经知道陆峰和王丽萍的关系,也知道王丽萍为陆峰收取资金、代付材料款和劳务费,出于对陆峰的信任,他就把购房款付给了王丽萍,后来在另案中知道王丽萍把购房款汇给了陆峰。

七、2018年10月16日,本院对分包陆峰联发公司地下车库预制方桩工程项目的韩忠进行了调查,韩忠称,他从2011年开始分包上述工程。第一次见到王丽萍时,是陆峰带着她去工地,介绍称是亲家母。王丽萍的父亲王建强在陆峰工地上负责包括材料购买以及部分付款。2014年春节,他到陆峰家向陆峰催讨工程款,看到王丽萍用电脑在帮忙进行转账付款。

八、2018年11月6日,本院对永固公司财务会计王影进行调查,王影称,陆峰曾挂靠在永固公司做工程,开始时他与王丽萍一起来公司,介绍是亲家母,陆峰口头委托王丽萍领取工程款。苏州吴江工程上的工程款大部分都由王丽萍来办理领款手续,根据王丽萍的要求,将工程款转至王丽萍个人账户、玮博公司账户以及陆峰账户,所有王丽萍签字领款的手续财务均有保留。庄盘勋对本院调查内容无异议,认为根据调查内容证明了陆峰与王丽萍合伙经营工程的事实。陆峰认为:1、对沈顺强的调查无异议。2、当时他常住吴江,承兑放在身上不方便,就让吴君送到王丽萍处;让吴君把购房款打给王丽萍是因为他没有农商行的账户,故让吴君打给王丽萍,然后再转给他。3、韩忠看到王丽萍帮忙用电脑转账是因为他不会用网银,让王丽萍帮忙的,王丽萍的父亲王建强是帮他管理的。4、让王丽萍办理领款手续不是全部,是部分。王丽萍认为:1、对沈顺强的调查无异议。2、吴君交给她的承兑汇票和资料她只负责帮忙转交。3、她是帮过陆峰在陆峰家中转账结算工程款。她去陆峰工地是去探望父母的。4、她是去永固公司办理了一部分领款手续,对王影的其他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庄盘勋与陆峰一致确认陆峰尚欠庄盘勋劳务费1615380元,虽然陆峰认为还需最终结算,但至今未提供其他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陆峰应当支付该劳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峰与王丽萍是否构成合伙共同经营。结合上述证据和本院调查的情况,从王丽萍的身份来看,首先,王丽萍与陆峰关系较为紧密,对外称呼为“亲家母”。其次,王丽萍积极参与陆峰承接的工程,包括接受工程款和相关资料,办理领款和转账手续。第三,王丽萍本身系玮博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企业负责人,参与他人工程的资金管理,不可能仅仅是担任会计,应当是以合伙合作经营的方式来管理资金。从陆峰与王丽萍资金往来的情况看,双方之间在陆峰承接工程期间往来频繁,错综交错,且金额巨大;王丽萍与陆峰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如此巨大的借款却无借款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频繁程度也不符合借贷的特征;故双方已经在资金上已经形成了混同,也是合伙经营的表现。合伙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王丽萍应当对陆峰结欠庄盘勋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陆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盘勋劳务费1615380元。

二、王丽萍对陆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庄盘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陆峰、王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9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60元,由陆峰、王丽萍负担24128元,由庄盘勋负担532元。该款已由庄盘勋垫付,陆峰、王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庄盘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邢旭东

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

人民陪审员  潘 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卫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