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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行赔初22号

叶江、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8-07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行政补偿
当事人
叶江;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浙0681行赔初22号 原告叶江,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嵊州市官河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锦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富豪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单祖华,主任。 原告叶江诉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江诉称,(2017)浙0681行初176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在2018年4月13日向二被告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但二被告不理睬,时间已过二个多月,至今未有任何答复。2018年3月23日,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以嵊鹿山信访处[2018]18号形式对原告答复,但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服,于2018年4月16日向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然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复查决定,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非法“一户多宅”处置意见书》,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根据上述处置意见书及嵊市委办发[2016]79号文件把原告直接列为警示党员,2017年3月23日取消了原告在原江东村党支部党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权利。在2017年4月5日至4月29日期间,鹿山街道江东村选举委员会根据上级文件选举有关规定取消了原告换届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非法“一户多宅”处置意见书》时的行政程序明显违法,被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将原告列为“警示党员”,剥夺原告的政治权利,对原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刺激。现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即在嵊州电视台新闻栏目中声明三天或在嵊州日报上登报声明三天;

二、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职务经济损失费104500元、荣誉损失费100000元、赔偿医药费15599.6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130元、邮寄费297元、诉讼费50元、打字复印费270元,共计人民币631116.64元;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法院作出的(2017)浙0681行初17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非法“一户多宅”处置意见书》主要是基于行政程序违法,而原告非法一户多宅的事实存在,因此《非法“一户多宅”处置意见书》实体是对的,原告也应承担非法一户多宅的实体后果,故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在实质上造成对原告的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具体赔偿项目也于法不符,与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叶江的起诉。 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为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嵊市委办发(2016)79号《嵊州市警示党员教育管理办法》规定,将叶江列为“警示党员”,性质上属于党组织对违纪党员作出的纪律处分,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本案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故依据该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给付名誉、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的职务经济损失费、荣誉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诉讼费、复印费等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叶江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叶江诉称因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根据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非法“一户多宅”处置意见书》将其列为警示党员,剥夺了其作为党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而造成其诉称的相应损失,但有权将原告叶江列为警示党员的系中共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工作委员会,该组织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故原告叶江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少亮

审 判 员  杨燕峰

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