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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439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文志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文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43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城西大街**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负责人:刘应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卫,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晓,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志红,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文志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文志红归还尚欠透支本金53173.34元,支付截止2018年12月2日的利息1217.82元、违约金1131.09元、分期手续费2347.63元、杂费999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以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未还透支本金)的5%计收。 被告文志红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截至日期 2018年12月2日 欠款金额 本金 53173.34元 利息 1217.82元 分期手续费 2347.63元 违约金 1131.09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文志红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被告文志红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对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主张文志红支付违约金1131.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主张文志红支付的从2018年12月3日起按未还透支本金53173.34元的5%计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文志红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131.09元+53173.34元×5%=3789.76元。对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主张的杂费999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文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尚欠透支本金53173.34元,并支付违约金3789.76元、截至2018年12月2日的利息1217.82元、分期手续费2347.63元以及从2018年12月3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53173.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86元,由被告文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宏亮

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