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02民初355号
原告:王凯仕,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钦,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恒燕,男,1978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勇,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新靖镇金山街4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5900723861T。
负责人:卢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彪,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靖西市胜兴矿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新靖镇德爱大道世邦新城名郡一期101、102号商品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566481973X2。
法定代表人:许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嘉欣,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家林,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现住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嘉欣,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廖谋,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刘丽带,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王凯仕诉被告马恒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西支公司)、靖西市胜兴矿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运输公司)、刘家林、廖谋、刘丽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凯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钦、被告马恒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勇、被告人保靖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彪、被告刘家林、被告胜兴运输公司与被告刘家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嘉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凯仕、被告人保靖西支公司的负责人卢峣、被告胜兴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德斌、被告廖谋、刘丽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当事人补充证据和鉴定期间审限175天,现已审理终结。 王凯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王凯仕经济损失83258.03元,不足部分由马恒燕、刘家林、胜兴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其中,治疗费14419.32元,残疾赔偿金10359元/年×20年×20%=41436元,误工费150天×38069÷365元=15644.79元,护理费60天×38069÷365=6257.92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各项费用总额为94558.03元,扣减已经支付10000元等于84558.03元)。在第二次庭审中,王凯仕主张按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为:疗费14419.32元,残疾赔偿金11325元/年×20年×20%=45300元,误工费150天×41654÷365元=17118.08元,护理费60天×41654÷365=6847.23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各项费用总额为100484.63元,扣减已经支付10000元等于90484.63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凌晨,马恒燕驾驶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319线由龙州县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M路段时将车辆顺方向停靠在道路上。当日1时05分,王凯仕搭乘受害人刘汉生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左往龙州方向行驶,在行驶到上述路段时撞上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刘汉生当场死亡、王凯仕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查明,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家林,挂靠登记在胜兴运输公司并在人保靖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并认定马恒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汉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凯仕无事故责任。由于受害人刘汉生没有任何财产,所以属于刘汉生承担的责任部分,王凯仕放弃对廖谋、刘丽带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王凯仕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7个月后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时限鉴定,鉴定意见:王凯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由于三被告没有积极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 马恒燕辩称,其受雇于刘家林而驾驶涉案事故车辆,雇员在工作过程中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雇主承担。马恒燕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逃逸行为,交警部门认定由马恒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汉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已向人保靖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用足够赔偿王凯仕的经济损失。王凯仕起诉时主张其损失按2017年度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此,马恒燕没有异议。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王凯仕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保靖西支公司辩称,刘家林为其涉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刘家林雇佣的司机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尽了免责声明,应当在商业险里免责。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王凯仕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对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加上休息天数计算,而不是150天;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元。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胜兴运输公司和刘家林共同辩称,1.刘家林为涉案事故车辆向人保靖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2.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马恒燕没有逃逸行为;3.受害人刘汉生及其父母廖谋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现在王凯仕放弃追究他们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刘家林不应当承担刘汉生的过错责任;4.本案的赔偿数额有诸多的不合理之处: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和全休的天数计算,合理时间应是35天而不是60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与营养费同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作调整,同时请法院根据(2017)桂1402民初1633号案件进行处理。 廖谋、刘丽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2017)桂14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4月10日凌晨,马恒燕驾驶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319线由龙州县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将车辆顺方向停在道路上。当日1时05分,受害人刘汉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凯仕)沿省道319线由龙州县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碰撞到桂L×××××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刘汉生当场死亡、王凯仕(已另案起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恒燕驾车离开现场。当日4时,马恒燕及涉事车辆在中石化崇左分公司江北加油站被交警部门查获。2017年5月26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17]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恒燕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汉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凯仕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受害人刘汉生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其父亲廖谋,该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车辆已达报废标准。马恒燕系刘家林雇佣司机,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重型罐式半挂车原车主是翟靖荣,后转让给刘家林,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1月7日,刘家林作为投保人向人保靖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8日0时至2018年1月7日24时止;2017年1月9日,刘家林为本案事故车辆向人保靖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桂L×××××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桂L×××××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134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7年3月8日,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重型罐式半挂车变更登记为胜兴运输公司,车牌号相应地变更为桂L×××××和桂L×××××。2017年3月22日,刘家林与胜兴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刘家林将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胜兴运输公司经营,挂靠期间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经营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罚款、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017年3月23日,刘家林向人保靖西支公司申请将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由2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人保靖西支公司经审查同意变更,并批改同意自2017年3月24日0时起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由2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刘家林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刘汉生承担20%的民事责任,廖谋承担10%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廖谋、刘丽带支付赔偿金99325.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廖谋、刘丽带支付赔偿金349536.99元,两项合计448862.44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尚应支付418862.44元;
二、被告刘家林应向原告廖谋、刘丽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靖西市胜兴矿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家林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据上判决,人保靖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赔偿廖谋、刘丽带99325.45元,预留10674.55元赔偿王凯仕,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尚未判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已赔偿廖谋、刘丽带349536.99元。 本案经审理补充查明,王凯仕受伤后即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1.胸12、腰3椎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一肋骨骨折;3.额骨、鼻骨骨折;4.肝脏挫伤;5.颅底骨折。王凯仕住院期间,人保靖西支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将10000元转至崇左市人民医院账户,作为支付王凯仕医疗费。2017年4月24日,王凯仕伤愈出院,住院期间14天,花费医疗费14077.3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3周,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1、3、6、12月返院复查;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6月12日,王凯仕遵医嘱返院复查,支付检查费342元。综上,王凯仕因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4419.32元。2017年11月23日,王凯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进行评定。2018年1月3日,该中心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王凯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二)王凯仕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凯仕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本案在2018年4月11日第一次庭审中,刘家林认为人保靖西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刘家林”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否认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免责提示。刘家林提出对投保单上“刘家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商选后确定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10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7年1月9日,编号为№TDAA201745260000001574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刘家林”签名笔迹与送检的刘家林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刘家林为此支付鉴定费2105元。 上述事实,有王凯仕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桂公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人保靖西支公司和胜兴运输公司电脑咨询单、崇公交(二)认字[2017]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恒燕提供的(2017)桂14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刘家林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批单、车辆登记证书,人保靖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计算书列表、投保单、保险单、告知书,以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1、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其专业知识并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是针对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处理的条文。事故认定作出后,马恒燕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核,被告方又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于马恒燕、刘家林、胜兴运输公司提出“马恒燕驾车离开现场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认定书里交警部门也没有词句表述马恒燕属于交通事故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马恒燕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已构成逃逸,但因刘汉生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也有过错。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马恒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受害人刘汉生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另外,廖谋作为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受害人刘汉生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仍然允许驾驶其没有按时年审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没有尽到管理、提醒和阻止的义务,廖谋在对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管理上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故的成因和事实,本院确认由马恒燕承担70%民事责任,受害人刘汉生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由廖谋承担10%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恒燕系刘家林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刘汉生死亡和王凯仕受伤,故马恒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刘家林承担。另外。王凯仕放弃对廖谋、刘丽带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照。 3、关于胜兴运输公司是否应当对刘家林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家林与翟靖荣购买涉案事故车辆后,于2017年3月8日将车辆变更登记在胜兴运输公司名下,同月3月22日与胜兴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刘家林为实际车主,胜兴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胜兴运输公司应对刘家林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胜兴运输公司提出“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对于挂靠人刘家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人保靖西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人保靖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同时认为“马恒燕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已构成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其他被告则认为:“马恒燕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且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人保靖西支公司未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刘家林作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考察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主要看保险公司是否能提供投保人亲自签名的投保单存,上面有一特别提示部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日期”但是,人保靖西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刘家林”签名,经鉴定并非是刘家林亲笔所签,故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家林作了明显标志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并由刘家林签名确认,人保靖西支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人保靖西支公司提出“马恒燕存在逃逸行为,人保靖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采信。因此,人保靖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对王凯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在第二次庭审中,王凯仕提出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方则认为应当按照2107年度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项目应当参照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进行计算。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庭审程序已经走完,法庭辩论已经结束。2018年6月8日,《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印发并实施执行。本案第二次开庭时2018年度标准已经实施,但开庭主要是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并非重新启动审理程序,故对王凯仕提出按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王凯仕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合计为14419.3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对王凯仕的伤残等级九级均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为10359元/年×20年×20%=41436元; 3.误工费,被告方对桂公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王凯仕的伤残等级九级均没有异议,虽然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时限间过长,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评定结果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王凯仕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天数,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8069元/年÷365天×150天=15644.79元; 4.护理费,38069元/年÷365天×60天=6257.92元; 5.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为60天×50元/天=3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凯仕提供的出院记录和住院收费发票均显示其住院期间为14天,本院予以确认,王凯仕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 7.交通费,王凯仕系江州区古坡村坤村屯居民,村屯距离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距离约20公里左右,其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确实也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虽无票据提供,本院酌定200元; 8.对于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案起诉前王凯仕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评定,其行为属于取证方式,故其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9.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凯仕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生活、生产或择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王凯仕的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社会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从王凯仕起诉请求的内容来看,其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凯仕经济损失共计88358.0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为1、5、6项,共计18819.3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为2、3、4、7、9项,共计69538.71元。 根据上述民事责任分担,人保靖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凯仕1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为8819.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王凯仕10674.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足部分为58864.16元(69538.71元-10674.55元)。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共计67683.48元(8819.32元+58864.16元)由人保靖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在刘家林承担的70%责任予以赔偿47378.44元(67683.48元×70%),其余部分20305.04元由王凯仕自行承担。另外,对于笔迹鉴定费用2015元,笔迹鉴定因人保靖西支公司提供的免责提示签名而启动,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向王凯仕支付赔偿金10000元(已支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向王凯仕支付赔偿金1067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向王凯仕支付赔偿金47378.44元,两项合计58052.99元; 二、驳回王凯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41元,由王凯仕负担282元,由刘家林、靖西市胜兴矿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9元;笔迹鉴定费21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爱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农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