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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21民初905号

刘云学与刘福民、刘海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云学;刘福民;刘海臣;唐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1民初905号 原告刘云学,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金彦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民,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臣,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凤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云学诉被告刘福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刘福民申请,依法追加刘海臣、唐凤英二人作为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彦华、被告刘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勇、被告刘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唐凤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学诉称,2017年1月15日,被告刘福民雇佣原告为刘福民装梨,工钱是每天120元,双方达成共识后的第二天,原告去三拨子乡采桑峪沟门为刘福民往大汽车上装梨,在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为被告装梨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当时原告受雇于刘福民,所以刘福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至于三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原告不知情。刘福民和刘海臣的媳妇让原告、刘春羽、刘春军等人去干活的。刘海臣妻子给刘春羽打电话,让刘春羽和原告等人去干活,谁组织的不清楚。被告刘海臣在现场盯着原告干活。原告的劳务费是经刘春羽手给的,至于谁给刘春羽的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刘福民属于赔偿责任人,原告同时也认为受雇于被告刘海臣。原告受伤后考虑到与雇主刘福民、刘海臣同村居住,就在本村卫生所买点药、输液,但是一直没有好转,在2017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刘福民的陪同下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桡骨中断闭合粉碎骨折合并下尺桡分离”,原告住院治疗复查时发现“左桡骨小头脱位”等。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7359.60元、误工费11530.80元(60.06元/天×180天)、护理费1281.20元(60.06元/天×20天)、营养费100元(5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111元,上述费用合计90144.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896.84元(14天×64.06元/天)、二次手术护理费896.84元(64.06元/天×14天),二次手术营养费70元(5元/天×14天)、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3608.28元,因被告刘福民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3608.28元。原告在受伤时并不存在过错,所以要求被告足额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刘福民辩称,被告刘福民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认可,但原告伤后的伤情应以事故发生后在三拨子卫生院及建昌营中心卫生院的原始诊断为准,因为原告受伤后时间不长即在迁安市一家个人诊所进行捏骨治疗,时间达20天左右,个人诊所因捏骨失败赔偿了原告6000元。如果不能提供原始的诊断书、病历,就无法判定唐山二院的诊断伤情是事故发生时形成的,还是在捏骨治疗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形成的。2017年1月16日原告受伤时,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属于合伙关系,三被告应共负连带赔偿义务,原告二次住院的原因是左桡骨小头脱位,这与原告2017年1月16日所受伤害无关,该伤情所致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刘福民所垫付的医疗费在查清事实后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福民和被告刘海臣合伙收购落地梨已经很多年,到现在双方一直是合伙关系。2017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刘福民没有任何接触,也没有具体协商雇佣的相关细节,真实情况是刘福民和刘海臣是合伙关系,是刘海臣妻子和原告协商的关于报酬等细节,原告受伤时刘福民不在现场,是刘海臣在装车现场指挥原告干活,被告唐凤英此次合伙也是和刘海臣妻子进行协商,具体协商细节刘福民不清楚,但是事后听说唐凤英的梨在三拨子村,由唐凤英自己找车拉到采桑峪沟门,是刘海臣和唐凤英过地磅,再拉到装车地点装车,原告是在装完唐凤英三马车(一款农用机动车)的梨后,从半挂汽车的车尾上往下跳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在装车的过程中,装车的人有原告、刘海文、刘春羽、刘金强、刘春军,这几个人全是刘海臣找的,在过完地磅装唐凤英的梨时,三辆车分别是项海平、沈会来和唐凤英的儿子开来的三马车,采桑峪沟门的梨装完后,唐凤英的梨没有装完,还剩下一些,就拉到六拨子沟门继续装唐凤英的梨,当时原告已经受伤,由刘海文、刘春羽、刘金强、刘春军四人装车,唐凤英给这四人200元,每人50元,原告装车的费用,是在事发后刘海臣进行的结算,原告无论受伤以前的协商报酬还是现场指挥直至原告受伤,被告刘福民都没在现场,包括以后给付原告工资报酬都是经刘海臣手给的,唐凤英和刘海臣或刘海臣妻子商量装梨的事是事后听刘海臣的妻子说的,刘福民听刘海臣妻子打电话告诉刘福民说唐凤英的梨和刘海臣、刘福民的梨共同雇人装车,装车费用均摊(均摊指的是唐凤英一拨、刘福民和刘海臣一拨,这两拨分别按照各自的落地梨吨数按照同等的价格标准计费),梨卖出多少钱给唐凤英多少钱,原告也是在装唐凤英的梨的时候出的事。原告摔伤时,因为刘福民去收手摘梨不在场,收手摘梨也是刘福民和刘海臣合伙的。被告刘福民听被告刘海臣说原告是自己主动跳车的过程中摔伤的。刘海臣妻子给刘春羽打的电话让刘春羽去装梨,刘春羽给原告打的电话去装梨。刘福民、刘海臣合伙收购落地梨,原告发生事故那天一共是四车梨,韩丈子一车、采桑峪沟门一车、六拨子两车,原告是在装唐凤英的梨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唐凤英具体合伙事宜是和刘海臣妻子协商的,刘海臣妻子也将合伙的事宜告知过刘福民。刘福民是听刘海臣说的原告受伤,如果刘福民和刘海臣不是合伙关系,那么刘福民垫付的20000元就是人道主义救助,如果是合伙关系,就是垫付款,原告于伤后先在三拨子卫生院进行诊治,后又去迁安市个人诊所进行捏骨治疗,原告受伤的第二天,刘海臣妻子让刘福民带着原告去看病,但是原告当天没有找到合适的出租车就没有出来,又过了一天,原告和刘福民去的三拨子卫生院去拍的X光片,原告、刘福民、原告的儿子一起到迁安市骨科医院(建昌营),当时医院科室主任说原告必须做手术,原告说怕遭罪就没有做手术,原告坚持去一家诊所进行捏骨治疗,2017年正月初七,刘福民、刘海臣、原告的妻子和原告四人前往迁安市骨科医院拍片,结果显示原告通过捏骨治疗没有效果,这一次原告听从了迁安骨科医院医生的劝说住院治疗,后刘福民联系唐凤英说原告住院需要交费,唐凤英向刘福民说先让刘福民垫上,并表示不会坑刘福民,刘福民借的贷款,刘福民和刘海臣一起拿钱去的。刘福民认为原告受伤花的钱应该由刘福民、刘海臣、唐凤英三人共同负担,刘福民在为原告负担医疗费时其他两位被告也向刘福民表示要承担刘福民的医疗费。原告的家人考虑到原告需要做手术,为了取得更好的治疗效果,就和原告商量前往唐山二院做手术,当时刘海臣就在刘福民身边,但是刘海臣和唐凤英没有去,在原告及其妻子的强烈要求下,最后还是刘福民一个人陪着原告去的。在原告捏骨后获得6000元赔偿,该6000元赔偿款属于原告因伤所得,该6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如法院判决刘福民与刘海臣之间不是合伙关系,那么刘福民没有赔偿义务,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需要体现雇员、雇主、指挥从事指定劳动等细节。 被告刘海臣辩称,对原告及被告刘福民的陈述不认可,被告刘海臣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海臣从未找过原告装梨,也没有协商过报酬事宜,更不存在现场指挥装梨的事情,关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刘海臣不清楚、也不知情,被告刘海臣与被告刘福民、唐凤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三被告从未签过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刘海臣不清楚谁让原告去干活的、不清楚原告是怎样受伤的。原告干活受伤的现场是被告刘福民让刘海臣去的,刘海臣是去帮忙的。至于原告干活的工钱是谁发的刘福民不清楚。刘海臣去现场没有组织原告等人干活。

原告损失与被告刘海臣没有关联性。 被告唐凤英辩称,被告唐凤英与刘福民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唐凤英与刘福民、刘海臣没有任何关系,和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和刘海臣的妻子有买卖关系。2016年农历12月19日(即2017年1月16日)下午四点钟,刘海臣的妻子给唐凤英打电话让唐凤英把梨卖给她,刘海臣妻子说按照每吨200元的价格买梨,但是刘海臣妻子让唐凤英自己找车将梨拉到白羊峪地磅过完地磅后就和唐凤英没有关系了,这个过程是通过电话商量的,现实中我们也是按照电话里商量的那样操作的。至于原告是不是在装卸唐凤英的梨的过程中受伤的被告不清楚,当时被告也没有去现场,被告卖给刘海臣妻子的梨是唐凤英找的沈会来、项海平的车拉到白羊峪地磅的。刘海臣妻子和被告唐凤英说过,梨过完地磅后就和唐凤英没有关系了,至于过完地磅后谁装卸的梨与唐凤英没有关系。唐凤英与刘海臣妻子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伤情与唐凤英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刘云学受雇于被告刘福民,为被告刘福民装运“落地梨”,当天17时许原告不慎从货车摔至地面,后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中断闭合粉碎骨折合并下尺桡分离、左桡骨小头脱位等”,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 90503.60元(其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5871.60元、误工费60元/天×180天=10800元、护理费60元/天×18天=108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5元/天×18天=9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带来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酌定共计10000元)。被告刘福民已负担原告刘云学治疗期间各项费用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遭受经济损失103608.28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3608.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当庭陈述、七拨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刘福民等人调解过程的书面说明、唐山市第二医院及三拨子乡卫生院诊疗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等)、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费正式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学曾诉称“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尽管刘福民对原告该观点予以认可,并辩称“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刘云学、被告刘福民均未就“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的观点,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目前原告与三被告的举证情况,“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告刘云学、被告刘福民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刘云学受雇于被告刘福民。被告刘福民作为雇主,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刘云学作为雇员,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刘福民、原告刘云学共同的过错导致了原告的损失90503.60元,被告刘福民对原告的该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福民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福民、原告刘云学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福民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因被告刘福民已负担原告刘云学治疗期间各项费用20000元,故被告刘福民应另行赔偿原告40000元。

被告刘福民辩称原告刘云学的伤病并非全因提供劳务受伤所致,却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刘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学人民币40000元; 2驳回原告刘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刘云学负担495元,由被告刘福民负担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金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