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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24民初144号

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与海南临高海发养殖有限公司、海南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当事人
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海南临高海发养殖有限公司;海南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9024民初144号

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中环国际广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海南聚联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雅,该管理中心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海,该管理中心法务。

被告:海南临高海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高县工商行,住所地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061。

法定代表人:劳庆宝。

被告:海南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海南鸿庆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金融花园****000164009。

法定代表人:徐福。

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聚盈中心)与被告海南临高海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被告海南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盈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雅、张贞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海发公司、鸿庆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按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聚盈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海南临高海发养殖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1187.69万元,本息共计1687.69万元,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海南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县的第46013号房产、陵水县房管所1805号房产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陵城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如有)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12日,被告海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高支行)签订了(临专)农银借字(2000)第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12日至2003年1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7.722%,按季结息;同时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鸿庆公司与农行临高支行签订了(临专)农银抵字(2000)第1号《抵押合同》,约定鸿庆公司以自己名下位于××县的第4601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1月12日,农行临高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发公司放款人民币300万元。1999年11月22日,被告海发公司、鸿庆公司同农行临高支行签订了农银抵借字99第00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海发公司向农行临高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2日起至2002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43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利息。鸿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陵水县房管所1805号房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陵城字:陵城字第**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陵房他证第123号《房屋他项权证》。随后农行临高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发公司放款人民币200万元整。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海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187.69万元,本息合计1687.69万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此,农行临高支行从2003年到2008年曾多次向被告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海发公司最后一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是在2008年5月16日。农行临高支行还于2009年8月7日、2011年5月26日、2013年3月7日、2014年12月23日多次登报催收,但被告仍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2017年5月12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含上述债权本息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7年5月27日与原告在《海南日报》发布联合公告,公告债权转让事实及进行催款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的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海发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和对鸿庆公司享有的上述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海发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对鸿庆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聚盈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2016年9月9日海南日报、2017年5月27日海南日报,证明盈聚中心受让取得本案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证据二、(临专)农银借字(2000)第1号《借款合同》、2张《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临专)农银抵字(2000)第1号《抵押合同》,证明海发公司向农行临高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鸿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县的第4601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农银抵借字99第00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张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陵房他证字第1**《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海发公司向农行临高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鸿庆公司以其名下陵水县房管所1805号房产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陵城字第990:陵城字第**押,并办理了陵房房他证字第1**房屋他项权证》。证据四、两张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承诺书、证明书,证明鸿庆公司以名下房产为两笔债务作抵押。证据五、6张《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催收报纸,证明因被告海发公司到期未还款,临高支行多次发函和登报催收债务。对原告聚盈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一至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海发公司及鸿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22日,被告海发公司、鸿庆公司同农行临高支行签订了农银抵借字99第00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海发公司向农行临高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鲍鱼养殖。贷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2日起至2002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43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利息。鸿庆公司以其自有的的座落××座的房产(房产证号:陵房证字第XXXX号):陵房证字第**使用权(陵国用陵城字第99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陵房他证第123号《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11月29日,农行临高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发公司放款人民币200万元整。2000年1月12日,被告和海发公司与农行临高支行签订了(临专)农银借字(2000)第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发公司向农行临高支行借款300万元整,用于香蕉种植。借款期限为2000年1月12日起至2003年1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72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2000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农行临高支行与被告鸿庆公司签订(临专)农银抵字(2000)第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庆公司继续以其自有的的座落××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5**)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陵国用陵城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3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发公司未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500万元,利息也未按时偿还。为此,农行临高支行多次向黄河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至2007年7月8日农行临高支行向被告海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海发公司欠农行临高支行第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87391.37元;欠农行临高支行第二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80043.86元,本金共计500万元和利息2667435.23元。被告海发公司签章确认。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海发公司未曾另行偿还过欠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海发公司最后一次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盖章是2008年5月16日。2009年8月7日、2011年5月26日,2013年3月7日、2014年12月23日,农行临高支行登报催收。2016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海南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6农银处委批转第004号),将包括本案债权及附属权益的权利整体转让给信达海南分公司。协议双方于2016年9月9日在《海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将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海南分公司,其中本案被告公告的本金为500万元,利息1004635.33元。2017年5月12日,信达海南分公司与聚盈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包括本案债权及附属权益的权利在内的、截止2017年2月28日账面金额为167774.40万元的债权。合同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在《海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将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聚盈中心,其中本案被告公告的本金为500万元,利息11876874.65元。另被告海南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称为海南鸿庆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聚盈中心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鸿庆公司名下陵国用(陵城)字第99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证号为陵房证字第XXXX号的房产。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诉讼保全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海发公司拖欠农行临高支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聚盈中心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被告海发公司。因此,原告取得该笔债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催收后仍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的利息如何计算。(一)关于可以主张利息的范围问题。法发(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债务人即被告海发公司虽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中规定的“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该《会议纪要》也适用于本案债务人。根据《会议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即不能将应付未付利息作为计算基数再计算利息收取复利。故基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性,本案的受让人即原告聚盈中心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对于其依据相关规定可以收取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主张的利息应当计付至何时的问题。《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聚盈中心从信达海南分公司处受让不良债权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因此,本院支持其受让的不良债权利息的截止日为2017年5月12日。(三)关于本案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本案被告海发公司已偿还过部分利息。根据原告聚盈中心提供2007年7月8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06年12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1087391.37元作为从第一笔贷款发生至2006年12月31日海发公司未偿还利息。截止2006年12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1580043.86元作为从第二笔贷款发生至2006年12月31日海发公司未偿还利息。鉴于第一笔本金2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是2002年11月22日,第二笔本金3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03年1月12日。故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应以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即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以5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

二、关于原告聚盈中心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海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聚盈中心主张就已经设置抵押的陵水县陵房临他字第12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鸿庆公司陵国用(陵城)字第99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证号为陵房证字第X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聚盈中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聚盈中心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发公司、被告鸿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聚盈中心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聚盈中心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海南临高海发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海南临高海发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从借款发生至2006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667435.23元;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

三、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被告海南临高海发养殖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以上到期债务时有权对被告海南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陵国用(陵城)字第99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陵房证字第X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海南聚盈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次公告费1170元,由被告海南临高海发养殖有限公司、海南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玲

人民陪审员 钟洪潮

人民陪审员 欧丽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