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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5民初3859号

刘胜泉等与孟令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7-1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胜泉;刘刚;孟令水;王翠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3859号

原告:刘胜泉,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刚,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令水,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王翠华,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40QX0K),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1号楼2楼。 代表人:吴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豪,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刘胜泉、刘刚与被告孟令水、被告王翠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胜泉、刘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随后向被告孟令水、被告王翠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泉、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张佩佩,被告孟令水,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泉、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29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60元、死亡赔偿金441468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116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14319.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百分之七十比例主张,共计396023.94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19时24分许,被告孟令水驾驶鲁ACS851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牛桥上时,遇史美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轿车前部右侧与史美华的身体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史美华受伤、车辆受损,史美华于2018年5月14日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孟令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史美华死亡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为猝死,对于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死亡赔偿项目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翠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19时24分许,被告孟令水驾驶鲁ACS851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牛桥上时,遇史美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轿车前部右侧与史美华的身体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史美华受伤、车辆受损,史美华于2018年5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孟令水,史美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CS851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翠华,该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孟令水与被告王翠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令水为史美华垫付医疗费1万元整,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又查明,史美华的父母先于史美华已去世,刘胜泉系史美华配偶,刘刚系史美华之子,史美华无其它继承人。 原告刘胜泉、刘刚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12944.91元。原告刘胜泉、刘刚提交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事故认定书1份、费用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10张,事故发生后史美华被送往济南第四人民医院,后转至山东省中医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9天。经质证,被告华海保险对医疗费无异议。 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主张史美华住院9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经质证,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每天50元。 营养费450元。原告刘胜泉、刘刚主张系实际损失,但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华海保险认为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不承担。 护理费2160元。原告刘胜泉、刘刚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史美华住院9天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经质证,被告华海保险认为史美华伤情不需要两人护理,并且未提供相应的权威鉴定机构鉴定要求两人护理,我公司承担一人护理9天,护理标准过高,且无证据提交,我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 死亡赔偿金441468元。原告刘胜泉、刘刚提交火化证1份、户口本1份、尸检报告1份,史美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按城镇标准计算12年。丧葬费31781元,原告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31781元。误工费2116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116元,系按城镇标准主张三人计算7天。经质证,被告华海保险认为原告未提供尸检报告,其提供的是济南市公安局的检验鉴定书,未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殡葬证、尸体检验报告、病理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也明确载明史美华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其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承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刘胜泉、刘刚称事故造成史美华死亡,据此主张。经质证,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无异议。 交通费2000元。原告刘胜泉、刘刚主张交通费2000元,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400元。 保全费320元。原告刘胜泉、刘刚提交保全费票据一张,主张保全费320元。经质证,被告华海保险主张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孟令水,史美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死者史美华系行人等因素,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六四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认为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在本院明确示明由其举证证明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后,仍未对该事项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华海保险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华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华海保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孟令水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翠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王翠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胜泉、刘刚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12944.91元,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华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60%的责任比例赔偿1766.9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9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540元。 营养费450元,营养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华海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270元。 护理费2160元,护理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华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死亡赔偿金44146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真实有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华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840元,余额338628元按照60%的比例计算为203176.8元,该费用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7423.05元,由被告孟令水赔偿105753.7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过错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华海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丧葬费31781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孟令水按照60%的比例赔偿19068.6元。 误工费2116元,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孟令水按照60%的比例赔偿1269.6元。 交通费2000元、保全费320元,交通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孟令水按照60%的比例赔偿交通费300元、保全费鉴定费192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胜泉、刘刚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胜泉、原告刘刚护理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2840元,合计11万元; 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胜泉、原告刘刚医疗费17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死亡赔偿金97423.05元,合计10万元; 四、被告孟令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胜泉、原告刘刚死亡赔偿金105753.75元、丧葬费19068.6元、误工费1269.6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192元,合计126583.95元,扣除孟令水已垫付的1万元,余款为116583.95元; 五、驳回原告刘胜泉、原告刘刚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刘胜泉、原告刘刚对被告王翠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原告刘胜泉、原告刘刚负担300元,由被告孟令水承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