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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9民初9788号

重庆辉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喻长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重庆辉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喻长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9民初9788号

原告:重庆辉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解放路**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L8LL57。

法定代表人:王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一伟,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长文,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辉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特公司)诉被告喻长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一伟,被告喻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7年10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从2017年10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1、虽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不受原告管理。原告也不曾向其发放劳动报酬。2、虽被告的意外保险是以原告名义购买,但这是案外人张强借用原告的名义购买,并非原告为被告购买。被告系由张强聘用、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虽保单上的联系人为张强,但不能由此推断原告与张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就此认定张强的行为是原告的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喻长文辩称,被告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被告是在原告用工地上班且从事的是原告的工作,原告也为其投缴了团体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辉特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范围:废旧物资回收;销售:金属制品、机电设务、普通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电气配件、汽车配件、五交金电。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告参加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生效期为2017年10月24日,投保人联系人处为张强。另,张强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月27日、4月10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5000元、6350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10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6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从2017年10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灿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强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及出资者(股东)情况、仲裁庭审笔录,陈述张强与其配偶周燕作为股东建立了灿强公司,灿强公司的法人为周燕,拟证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灿强公司,被告在仲裁陈述员工的老板娘是周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到原告处上班,而灿强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不可能为被告用工。且张强有无公司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影响。张强系原告的负责人或员工。原告邀请张强出庭陈述,张强当庭陈述:张强从2017年上半年以个人名义开始做废旧回收,后经朋友介绍,被告大概在2017年9、10月左右就来做切割,约定报酬是每天150元。后张强借用原告的名义为做工的工人买了团体保险。因为买团体险必须要以公司名义买,而张强与王虎认识就借用原告的名义购买。工人做工的地点在重庆市渝北区上果路34号风平停车场内,用工地点并未挂牌。张强与周燕是夫妻关系。原告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虎与张强系朋友关系,张强借用原告的名义为其员工购买团体保险。被告陈述其在重庆市渝北区上果路34号风平停车场内上班,该地址系原告的经营地。上班地点并未挂公司牌照、标识。现场系张强与王虎进行管理。不清楚张强与王虎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地址并非原告的经营地,而是灿强公司的经营地。王虎并未在现场管理。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强到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举示的保险单系张强借用原告名义进行的参保,及对被告管理及用工均是张强的行为。而仲裁庭审中,被告也陈述其工作系张强及老板娘安排。另被告的工资也系张强发放。故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示张强与原告之间关系的证据,仅凭保单不能证明张强的用工系原告的行为。故

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系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重庆辉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喻长文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喻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媚

人民陪审员  何琼杰

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文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