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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22民初377号

杨芳、燕然等与马艳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芳;燕然;马艳华;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22民初377号

原告:杨芳,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燕然,女,201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杨芳,基本情况同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艳华,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负责人张志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安建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刘水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体,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芳、燕然诉被告马艳华、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畅行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燕然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及原告杨芳、被告马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芳、燕然诉称,2018年1月3日21时约26分,受害人燕西驾驶豫R×××××号长安牌小型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骞大道燕记烩面馆门前时,与被告马艳华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豫A×××××号别克小型桥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芳、燕然等人受伤,受害人燕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燕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艳华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2128.73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马艳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4、原告杨芳的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材料一组;5、医疗费票据;6、村委证明、受害人燕西尸检报告、注销证明;7、车辆定损清单;被告马艳华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艳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畅行汽车公司书面答辩称,1、2017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就涉诉豫A×××××号车辆与被告马艳华签订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销售合同,并交付了该车辆,马艳华为该车辆的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2、被告公司已为涉诉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向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若涉及赔偿,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畅行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合同、车辆交接单、保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21时26分许,燕西驾驶豫R×××××号长安牌小型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骞大道燕记烩面馆门前处时,与被告马艳华驾驶的豫A×××××号别克牌小型桥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艳华、杨芳、燕然、蒋富春受伤,燕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燕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艳华负次要责任。2018年1月15日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方公交认字(2018)第0000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燕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艳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芳、燕然、蒋富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燕西当场死亡。原告杨芳被送至南阳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103.3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申请对豫R×××××号长安牌小型桥车车损进行鉴定。2018年6月8日,南阳市正恒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宛恒鉴损【2018】第84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R×××××号长安牌小型桥车损失价值为41064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燕书强自愿放弃本人诉讼权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一)豫A×××××号别克牌小型桥车登记车主为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艳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杨芳、燕然、燕书强系居民家庭户口,燕西父母已离婚,父亲已去世,燕书强系燕西爷爷。燕西与杨芳系夫妻,燕然系燕西女儿,2016年8月2日出生。(四)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848元;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785元。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燕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遇有雪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中心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遇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时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马艳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杨芳作为乘坐人,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燕西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艳华承担30%的责任。因投保人为豫A×××××号别克牌小型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芳、燕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一、燕西:1、死亡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92.16元(9211.52元/年×16年÷2);车损41064元;以上共计422099.76元。

二、杨芳:医疗费5103.35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649.31元(33857元/年/365×7天×1人);误工费670.11元;以上费用合计6842.78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7523.35元(30000元+5523.35+2000元+8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和伤残分项限额的部分311419.1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3425.76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芳、燕然各项损失共计117523.35元。(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芳、燕然各项损失共计93425.76元。

三、驳回原告杨芳、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马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源阳

审 判 员  屈小丽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自